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一、原告投资300万元用于被告和第三人双方进行钻石贸易业务,被告为主导的资金使用方,第三人为协助的资金监管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万投资款入第三人个人账户和被告名下公司的对公账户。被告在钻石贸易经营中收取货款15.8万元,未按约定将货款转入《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资金监管方账户,并将该笔货款挪用于清偿个人债务。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写下《承诺书》,承认挪用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1月24日至1月26日还清。但承诺还款日期届满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挪用货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
作为投资项目的资方,在不负责运营的情况下怎么防范其中的风险,在本案中原告为了保障资金安全,在事前采取监管模式,严格监管账户资金的使用,在发现资金被挪用后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把损失减到最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