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云,女,1970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云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组)、长沙市天心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杨政刚,被告***组负责人刘*国,被告**村法定代表人陈伟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云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组立即向原告黄*云发放***组2019年度租田收益1152元以及2020年度租田收益1118元(2019年,***组进行租田收益分配,租田总面积为93.31亩,平均0.84亩/人,平均1370.9元/亩,平均1152元/人;2020年,***组租田收益合计103764元,租田总面积为93.3亩,平均0.8亩/人,平均1397元/亩,平均1118元/人);2、判令被告***组立即向原告黄*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04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标准为4040元/人);上述两项金额合计6310元;3、判令被告**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黄*云系被告***组村民小组村民,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9年,**村***组进行租田收益分配,租田总面积93.31亩,平均0.84亩/人,平均1370.9元/亩,平均1152元/人,因此原告可分得租田收益共计1152元。2020年,***组租田收益合计103764元,租田总数为93.3亩,其中分配田数为74.27亩,平均每亩1397元,平均1118元/人,因此原告可分得租田收益共计1118元。2020年1月20日,**村***组大托铺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土地征收补偿款按照4040元/人进行分配,因此原告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040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组仍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组辩称:被告知道按照法律应该人人平等,但是被告有自己的村规民约,外嫁女的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涉及到外嫁女户口没有迁出去的处理。被告尊重原告依法维护权益,但希望双方进行协商。
被告**村辩称:对分配方案系***组通过开会的方式民主决定的,是村民自主形成的约定,对该组成员具有约束力。***组根据该分配方案履行了,现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村委会并无故意或过失行为。
经审理查明:黄*云系***组村民。2019年,***组按1152元/人的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租田收益;2020年,***组按1118元/人的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租田收益;2020年,***组按4040元/人的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组未向黄*云发放2019年、2020年个人应得的租田收益及2020年征收补偿款,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11月28日,长沙市天心区*****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村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向黄*云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其中显示户主黄*云,户内成员彭*琴,成员股2份,本户配置集体股权数2份。2020年1月19日,***组组织该组23户户主(未包含本案原告)通过了《***关于农田收益分配方案》,其中载明:“2020年元月19日,***组全体户主(代表)均参加了“关于***组农田收益分配方案”的讨论,经全体与会户主(或代表)讨论后,达成分配方案如下:一、***组农田收益分配按当年人员进行分配。二、正常婚嫁转入的户口人员参与当年的分配,当年出生的子女参与当年的分配。三、如果户主家有男孩和女孩,只要女孩婚嫁,不管户口是否转出,除参与当年的分配外,不得参与以后的本田农田的收益分配。四、独生子女只按一个人参与分配。五、外嫁女及其子女,不管户口是否转出,均不参与本田农田收益分配。六、离世人员只参与当年度的农田收益分配,以后则不参与。七、离婚、再婚的夫妻,如果原配户口在本组,则原配参与分配,再婚转入的户口则不参与本组农田收益分配。八、如有户主对本分配方案执不同意,则按村部意见予留部分,该户主不参与本次分配,予留部分一年后无条件按方案进行分配。”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组租金发放表、**村***组大托铺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土地征收分配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上述款项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黄*云的户籍登记在***组,具有***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分得土地补偿款及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黄*云应取得的2019年租田收益为1152元,2020年租田收益为1118元,2020年土地征收补偿款为4040元。共计6310元。
**村作为***组的上一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义务对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进行管理、监督,保障村民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其未对***组的资金发放过程尽到管理、监督的责任,应对***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云补发2019年和2020年集体经济收益款及2020年征地补偿款共计6310元;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村民小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村民小组、长沙市天心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