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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龙*峰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作者:时间:2024-02-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68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X3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52年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峰,男,1979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龙*峰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龙*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依据《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张X、李X、周X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公司章程各项条款,选举张X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依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对外签署有关文件,聘任或解聘由股东会决定以外的人员。土地租赁协仪中,承租方法定代表人罗*红没有经**公司授权委托和**公司聘任职务,而与出租方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签署土地租赁协仪,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该协议无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罗*红在协议尾部签字加盖公章,现经辨别及制章部门对比,罗*红加盖**公司公章边缘粗旷、字体略粗**公司存档、公安备案印章图样,涉嫌伪造公章,请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土地租赁协议三、租金交纳方式:第2、款“租金的交纳采取每半年一次的方式交纳给甲方,每半年的第一个月10个工作日内交纳给甲方。和四、第2、款:…如愈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019年4月16日签订协议,朔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10个月的未交纳租金,不解除协议还朔签协议,应当认为存在欺诈行为,虚假事实不可抗力的疫情防控仃课,致使租赁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一、2019年4月16日,**公司与**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由罗*红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村委会认为,上述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亦支付了部分租金378346.69元,双方在事实上也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只是因为**公司拒付租金才酿成诉讼。且,**公司在一审的答辩状第8行中亦认可“2019年4月16日**村委会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公司上诉状中否认罗*红签字和**驾校盖章,与事实不符,也违背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的原则,属于不诚信诉讼。二、《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租赁时间明确写明“租赁时间为8年3个月,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第三条租金交纳方式:第1条第“①、第一阶段: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标准按”。由此可见,《土地租赁协议》对于租赁时间约定很明确。且,将土地先租赁给**公司再签订租赁协议,也符合经验法则。**公司上诉中所述的“存在欺诈行为,虚假事实”,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事实常理相悖。三、因新冠疫情的影响,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了一个月租金41906元,真正导致租赁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是因为**公司**驾校经反复催讨拒付租金,**公司龙*峰作为唯一股东也不履行承诺所致。因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村委会认为原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村委会支付租金XXX.31元;2.判令**公司立即向**村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44.27元;3.判令龙*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公司与龙*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村委会(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甲方提供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X约25.144亩净地租赁给乙方,用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时间为8年3个月,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租金支付标准:分三个阶段计算:1.第一阶段: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标准按20000元/亩/年计算,即为502880元/年;2.第二阶段: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租金标准按23000元/亩/年计算,即为578312元/年;3.第三阶段:2024年6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租金标准按26450元/亩/年计算,即为665058.8元/年。租金交纳方式:租金的交纳采取每半年一次的方式交纳给甲方,每半年的第一个月10个工作日交纳给甲方。租金不含税。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规定上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取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交纳租金,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年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金万元,且甲方有权直接接管房产和物业,乙方无条件自动移交给甲方。**村委会及**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2019年5月24日,**公司向**村委会分三次支付租金共计293346.69元,2020年6月24日**公司分五次向**村委会支付租金共计85000元。

后因**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20年12月8日,龙*峰向**村委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龙*峰XXX承诺于2021年2月2日前将**驾校土地租金一次性付给**村委会”。2021年2月24日,因**公司欠付租金,**村委会通过短信向龙*峰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载明:截至2021年2月24日共拖欠**村委会租金XXX.31元,自2021年2月25日,**村委会即时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公司应于3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将目标场地转移给**村委会。**公司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后未作回复。据**村委会陈述,其于2021年2月27日收回了土地。后续租金**公司未再支付,**村委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龙*峰系**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引发的纠纷,该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产生租金XX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8346.69元,**公司尚欠租金XXX.31元,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减免一个月租金41906元。故**培训公司应当向**村委会支付欠付的租金共计962631.31元。关于违约金,《土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公司逾期交纳租金应当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被告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村委会要求被告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50044.2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龙*峰作为**公司的股东,向**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将租金支付给**村委会,故对**村委会要求龙*峰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长沙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962631.31元及违约金50044.27元;二、龙*峰对长沙市XX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村村民委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2元,减半收取71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46元,由长沙市XX公司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分别是:一、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盖印鉴后银行回执。二、2020/3/19日在中国XX银行(长沙XX)更换印鉴,复印2015/5/15日更换/送存印鉴通知。三、长沙市教学车辆计时培训车载终端安装申请表,2015/10/9日盖经常性使用印鉴留存空白表。四、长沙市XX公司2018/元/1日,驾驶员童*云、蒋*挂靠协议盖经常性使用印鉴留存。五、长沙市XX公司2018/10/1日至2019/9/18日,邱XX、蒋*、向*琼、熊*签署招生培训协议盖经常性使用印鉴留存。六、长沙市XX公司2019/12/1日,挂靠教练童*云、蒋*、向*琼补充协议盖经常性使用印鉴留存。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六项证据中留存的长沙市XX公司公章印鉴相互吻合。第二组证据分别是:一、房屋租赁合同。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就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未作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关于第一组证据,其证明对象和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为案外人间签署的,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中的内容亦涉及案外人,均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审查,2019年4月16日,**村委会与**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加盖了公章,且**公司一审答辩中亦确认于2019年4月16日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又**公司向**村委会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378346.69元,事实上也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就上诉人以《土地租赁协议》**公司签字代表罗*红未经**公司内部授权及《土地租赁协议》上公章疑似伪造为由,主张《土地租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本院认定《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理由,且上诉人申请诉前鉴定《土地租赁协议》上**公司公章的事实及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就其诉前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就上诉人调查令的申请,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亦不予支持。另外,先实际履行,后补签协议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就上诉人以《土地租赁协议》为溯签协议为由主张《土地租赁协议》存在虚假欺诈,本院不予支持。因新冠疫情的影响,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免了一个月租金41906元,因此对上诉人所诉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平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龙*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92元,由长沙市XX公司、龙*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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