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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2-2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4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女,汉族,1968年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汉族,1972年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4581元(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现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二的标准从2018年2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共90581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元,应付利息为44581元),以上两项暂共计2445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丈夫李*二(已故)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李*二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取现17万元加上自家存放的3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8年才停止付息。2014年7月14日,原告丈夫李*二去世。2018年2月14日,原告将2014年的借条销毁后,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只还款46000元,尚欠200000元本金及44581元利息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李*二(已故)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丈夫李*二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4年7月14日,原告丈夫李*二去世。2018年2月14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2018.2.14”。借条出具后,被告王*仅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还款36000元,于2020年8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被告王*发送内容为“王总,我小孩31号要上学了,你借我那20万元什么时候能还一部分?打电话给你也不接。之前讲的一分二的月息你也没给,到底怎么搞?”的短信催讨借款,被告王*回复“老板娘,这几天有点事情不方便接电话,你那钱我一直在想办法还你,我们都是本地方的,息和本都会还你,因为一个事情冒办好,公司一直缺发票所以总公司今年8个月了都冒付款,我把发票搞好了就会把钱给你的。谢谢!本来被人说星期一付款给我结果又冒付款过来”。原告自述双方约定了按原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2%计息,另行出具借条前的利息被告已按约支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借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作为债务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偿还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息,根据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有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该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4月7日,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利息90480元,扣除被告王*已支付的46000元,被告王*尚应支付原告利息44480元,自2021年4月8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论和最后陈述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21年4月7日止的利息44480元,以及自2021年4月8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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