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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设立公司风险的防控-向律师实战案例

作者:时间:2023-10-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4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8日,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案外人XX共同设立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XXX元,上诉人认缴XXX元,被上诉人认缴600000元,案外人XX认缴38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上诉人。从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370000元。2019年12月31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了接收370000元的收条。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未向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缴纳XXX元注册资本,也陈述案外人XX也没有缴纳注册资本。

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同去山东省XX集团XX海盐有限公司进行考察,上诉人曾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4月21日向东省XX集团XX海盐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分别向该公司支付35500元、37500元。但上诉人陈述的其他支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个人账户收取被上诉人认缴的注册资本,应承担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入股资本系用于湖南XX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证明责任。现被上诉人已经将370000元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山东省XX集团XX海盐有限公司支付了合计73000元货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收取的被上诉人其余入股资本用于湖南XX公司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应当将其收取的剩余未投入湖南XX公司经营的入股本金返还给被上诉人,数额为297000元。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本院确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计算至297000元被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由上诉人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XX入股款297000元,并支付被上诉人刘XX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向律师说】

1、如果投资款根本就没用于公司的设立或者公司的生产经营,那该投资款可能被收款的合伙人/发起人无权占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在诉讼过程中,收款的发起人必须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设立及公司经营,否则该款项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投资人。如果有明确的证据,包括合同、银行流水、财务报表等支撑该投资款已用于公司设立与经营,那该投资款项需要通过公司清算等程序才能退还给投资人。

2、实践中要注意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最重要的区分原则就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则为投资,只享有收益(利息),不承担本金损失,则为借贷,诉讼时要注意案由的区分。

3、在合伙设立、运营公司的过程中一定要聘请公司法专业律师拟定公司设立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等设立文件,对股权比例的设置、注册资本的缴纳、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利润分红等进行明确详细约定,切不可图省事省钱,在网络上随便下载一个模板,请工商代办人员注册了事,这样可能后患无穷;

4、在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合伙时,应当签订合法严谨的股权转让协议/退伙协议等相关一系列文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这样在履行过程中才不会产生意见分歧,导致对簿公堂。

     【参考案例】

      向律师在本案中提交北京高院的一个类似参考案例,供大家参考:

王XX与窦XX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京民申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上诉人、二审上诉人):窦XX,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XX,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窦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也不是合同纠纷,更不是公司设立纠纷。双方均认可款项是公司投资款,公司既然成立,款项用途有异议应由公司主张,与被申请人无关。双方资格不平等,是雇佣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切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二)二审法院程序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其主张,而非要求申请人自行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确定本案案由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于法有据。本案中,2015年1月20日,窦XX向王XX转账500000元。附言为:500000元投资款已打入你XX卡。500000元款项系汇入王XX的个人账户,由王XX掌控,王XX亦认可未转入公司或他人账户,而是直接从王XX的账户进行支取花销,故该500000元的支出去向,应由王XX进行举证并就该500000元是否用于投资设立公司、是否用于公司经营开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北京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500000元的转账情况,无法证明500000元作为窦XX的出资款投入到北京XX公司或其他公司。而王XX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500000元款项的支出去向及花销用途。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500000元款项的给付目的已达成,王XX无法律根据收取5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窦XX有权要求其返还。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长  王XX

审 判员  李林

审 判员  苏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X

书 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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