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A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A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祎,被告A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家电家具损失100978.03元、租金损失54000元、开锁费及清理费8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225778.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公寓X的业主,被告系某公寓X1的房屋业主。被告系原告楼上业主。A物业系上述小区物业公司。2020年12月31日下午,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原告,称被告家漏水并让原告查看家中漏水情况。因当时原告全家在浙江老家,故无法现场查看漏水情况。当天晚上19时许,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再次打电话告知原告,称原告楼下的业主(X3)家漏水严重,并告知原告家很有可能存在漏水严重的情况。为方便各业主沟通,当晚物业公司组建微信群一并将被告、原告及X3的业主拉入群中。经过初步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家漏水情况相当严重,情急之中,原告及家人通过110报警联系到开锁公司,历经1个小时开锁公司打开门后,原告立刻联系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地面积水清理完毕。2021年1月6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告知其1月7日原告将抵达北京及协商处理漏水损失的相关事宜。原告抵京后第一时间对房屋的现状进行查看并拍照留存,经现场查看,原告家中漏水情况非常严重,客厅、餐厅、客卧、小卧室、厨房、主及客卫存在顶面及墙面渗透水严重、石膏线严重开裂脱落、地板及瓷砖变形或鼓包开裂、家具进水开裂变形、家电进水等情况。1月9日,被告的两位朋友到原告家中商谈漏水事宜,双方对漏水泡水情况达成初步共识,当天原告将屋内漏水部位及泡水照片通过微信发至被告手机。1月12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初步损失清单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恶语伤人,扬言走法律程序。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陈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我方认为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1.本案并非特殊侵权,是一般侵权,应同时具备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本案是因热水表漏水导致,我方也被水浸泡。我方没有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漏水发生时,被告家中无人居住,不存在使用不当情况,事实是该水表已近10年不用,被告家用的是电热水器,不用管道内用水,热水表年久老化,其他水管水流入此导致的水表爆裂漏水。2.我方发现后第一时间联系物业,及时止损,原告于晚上近10点才进屋清理,9天后才回家,未及时止损,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3.房屋年代较老旧,涉案房屋的受损部位和面积及其装修年代较为久远且存在自然老化等原因,维修费用应考虑此原因。4.鉴定时评估公司未区分是否因涉水导致,评估报告中并未所有损失都是漏水导致,被告律师在场查看时家电项目可以正常使用,在评估报告中原告也对此认可。5.被告仅认可无争议项目20640元,但应有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在事故前一年内未出租,故我方不同意支付租金损失。开锁费并非漏水导致,清理费应有物业公司赔偿。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并非漏水导致。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评估费不应由我方赔偿。6.涉案热水管及热水表已经废弃近十年未使用,存在老化,其他楼均已拆除,物业公司未告知水表危险需要拆除,故热水表爆裂为物业管理不善导致,应有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
A物业辩称:1.涉案热水表是在陈某某室内,热水也是供热公司提供,并非我公司管理,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2008年前后停供热水,热水管内应没有水,可能是陈某某将冷水引入了管道,应由陈某某承担责任。某公寓小区的热水于2008年前后停供,热水管道中应该就没有水了,不存在漏水或爆表的可能性,如果被告家热水管道漏水那么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被告陈某某将冷水引入了热水管道。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爆表,应该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漏水情形发生后,我公司进行了积极的协调和救助工作,原告已在起诉状中陈述了我公司的协调和救助情况。综上,在本案中,我公司对热水表没有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邓某某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公寓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陈某某为涉案房屋楼上某公寓X1房屋业主。A物业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2020年12月31日,A物业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邓某某家楼下漏水情况,要求其入户检查。事发时邓某某及其家人均不在北京,其联系开锁公司开锁,后A物业员工入户检查,发现涉案房屋大面积过水。同时,A物业工作人员告知陈某某漏水情况,陈某某委托其朋友同A物业入户检查后,A物业员工发现陈某某家已废弃热水表的仪表盘爆裂,导致大面积漏水。后A物业将陈某某家冷水管阀门关闭,陈某某家不再漏水。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邓某某与陈某某均不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陈某某当庭陈述,上一个租户已于2020年11月退租,至事发时其房屋并无人居住。漏水发生后,其已将热水表和水管拆除,旧件也不存在了。
后经邓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因漏水导致的装饰装修损失和家具家电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22年4月13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双方确认的无争议财产损失20640元,双方存在争议财产损失36580元。原告、被告存有争议的事项如下:1.原告认为全屋地砖均有严重泡水后,有大量空鼓现象;被告认为全屋地砖未损坏,不影响使用。2.原告认为木门、门套上方有漏水痕迹,且有视频、照片及现场肉眼可见;被告认为全屋门套、暖气罩、窗帘盒无漏水视频予以佐证,属于年久失修,木门未见水泡损坏。3.原告认为防盗门因漏水导致物业破门产生损失;被告认为防盗门不属于涉水损失,是人为损坏。4.原告认为电路配管布线因屋顶、墙面严重渗水,必然产生管道积水及相应损失;被告认为配管布线未见损坏,全屋电器能够正常打开可以使用,不影响使用。5.原告认为沙发有视频及照片可以证明有严重涉水渗水痕迹;被告认为沙发未见损坏,可正常使用,未见水渍影响外观的情况。6.原告认为书柜有对应的上方漏水照片;被告认为书柜(带书桌)本身很旧,仅背板弯曲,因年久非涉水原因。7.原告认为电视柜有视频及照片可以证明有严重涉水,漏水的情况,且现场及房的墙皮严重脱落;被告认为电视柜仅有一个抽屉有涉水痕迹,可以擦拭,不影响使用功能,底部有掉皮为硬物碰。8.原告认为茶几有视频及照片为证,客厅漏水严重,茶几经浸泡开裂严重。被告认为茶几未见涉水损坏,为年久开裂。9.原告认为日本三菱立式空调、日本松下壁挂式空调、海尔壁挂式空调、大金空气净化器(3台)虽然现可以开机,但是可能会影响后续使用;被告认为能够正常打开可以使用。
本庭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和双方质证,依法确认邓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装饰装修损失33389.85元、家具家电部分7270元、清理费300元,共计40959.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陈某某家已废弃的热水表是否属于共用设备,是否应由A物业负责维修和更换,即A物业是否为责任承担主体?陈某某主张该设备为共用设备由A物业负责,A物业主张该设备为陈某某家自用设备,因已经废弃应由陈某某自行管理。本院认为,陈某某家热水管道和热水表已经废弃多年,其设备安装于陈某某室内,从其功能上考虑该设备用于计量陈某某家自身的用水量,并非用于保障和联通全楼供水,故应属于陈某某家的自用设备,应由陈某某负责该设备的维修维护。因该设备漏水,导致邓某某家大面积过水,故对邓某某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该设备管理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邓某某主张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对装饰装修部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安全户门安装与本次漏水无因果关系,电气工程部分因该管线目前仍可正常使用,对上述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在装饰装修总额部分予以扣减。对家具家电损失,本院对双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有争议部分,因空调、净化器仍可以正常启动,无法确认其因本次漏水导致其无法使用,故本院依法对该部分予以扣减。邓某某主张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认事发前已经长时间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出租涉案房屋,同时涉案房屋至今空置亦未进行重新装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某存在租金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主张开锁费和清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开锁费不属于漏水导致的损失,本院仅对清理费予以支持。邓某某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95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邓某某负担3753元,已交纳;由陈某某负担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200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