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传祯,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
被告:袁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希和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郭某与被告唐某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入股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68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按一倍LPR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为某友关系,被告袁某为被告唐某经营邵阳市大祥区爱琴海养生会所(已注销,以下简称“爱琴海会所”)的经理。2019年12月,被告袁某向原告推荐其工作的“爱琴海会所”需他方资金投资入股,且承诺所投资金保本、每月有相应的分红。原告觉得该项目值得投资,分别于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29日通过支付宝向袁某转款10000元、40000元,袁某将该笔共计50000元的款项再转给唐某。原告与唐某于2020年1月1日签订一份入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唐某所经营的“爱琴海会所”缴纳投资人民币五万元整,并具体约定了投资金额、时间、占股比例、利润分红及结算等事宜,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出资缴纳义务。被告唐某所经营的“爱琴海会所”为个体工商户,其性质决定了不可能由他人投资占有其股份,故该入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即使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唐某所经营“爱琴海会所”仅有利润分配及建议权,无财产所有权及经营决
策权,且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唐某的实际经营决策,原告未参与“爱琴海会所”的实际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入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0000元。后“爱琴海会所”于2021年9月13日被袁某单方面注销,应视为还款期限已到。现原告向被告唐某主张返还50000元,被告唐某称已将该笔资金归还被告袁某。原告要求被告袁某返还,但被告袁某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某辩称:1、被告唐某不认识原告郭某;2、被告唐某与原告郭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合同不是被告唐某签订的,被告申请做笔迹鉴定;4、因为袁某是公司经理,所以他随时能拿到公章,合同上的章是袁某私自加盖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入股合同》。
被告袁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系某友关系。邵阳市大祥区爱琴海养生会所(以下称爱琴海会所)系个体经营工商户,于2019年5月22日注册成立(已于2021年9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唐某系该会所登记的经营者。被告袁某系被告唐某的合伙人,亦系爱琴海会所的工作人员。2019年12月,被告袁某以爱琴海会所需他方资金投资入股为由找到原告投资。两人经协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袁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元,摘要备注为“爱琴海公司入股预支付壹万元整”,于2019年12月29日向袁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元,摘要备注为“爱琴海足浴会所入股尾款”。2020年1月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郭某邮寄了一份《入股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盖有爱琴海会所的公章及“唐某”的签名)。合同主要约定:乙方(郭某)一次性向甲方(爱琴海会所)缴纳投资人民币50000元作为对爱琴海店的投资,占股百分之二,占股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乙方在占股期间内享有该店每月纯利润百分之二的分红;乙方虽对本店进行入股投资,但只享有利润分配及建议权…。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向原告支付了几千元的分红。庭审中,被告唐某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对袁某与原告签订《入股合同》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合同中“唐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对该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庭审中原告对《入股合同》上“唐某”签名不是唐某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唐某陈述,被告袁某与被告唐某原口头约定以100000元入股爱琴海会所,开业前袁某支付了5至6万元的投资款,后来袁某没有再出资。唐某按100000元投资款向袁某分红。2020年3月,袁某离职并要求退股,唐某遂将其投资款退还了。后原告得知袁某退股离职,多次向袁某要求退还股金。袁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愿意退钱给原告,但是经济困难,目前退还不了。原告经多次向袁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郭某与被告袁某协商后向袁某支付了50000元投资款,袁某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向原告邮寄了加盖有爱琴海会所印章和唐某签名的合同,袁某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初步表象,但构成表见代理需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象且善意相对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袁某付款前以及签订《入股合同》时均未对袁某是否取得了爱琴海会所或唐某的授权予以充分核实,而且直接将款项付给了袁某;原告从付款到签订合同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实上,原告在商谈投资、付款以及签订合同均是直接与袁某个人联系。因此,袁某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条件。同时,原告对合同上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表示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款项实际由袁某支付给了唐某,故认定唐某对该《入股合同》进行了追认的依据不足。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因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应当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入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不能依据其与袁某签订的《入股合同》向唐某主张权利。合同无效后,袁某应当向原告退还其收取的款项。从原告与袁某微信聊天内容可知袁某亦愿意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袁某退还50000元款项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邵阳市大祥区爱琴海养生会所与原告郭某于2020年1月1日签订的《入股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68元(该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已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顺延按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