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 XXX民初 XXX 号
原告:XXX,男,XXX年 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 州 市 XXX 号 ,公 民 身份 号 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珍整,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1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 年 11 月 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珍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市 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 付剩余货款 150000 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损失 12350 元(以 1500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 自 202XXX年 1 月 6 日起暂计至 2023 年 6 月 9 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 12350 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自 2023 年 6
月 1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全部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 年 1XXX月开始,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并达成合 作合意, 由原告将其回收的XXX出售给被告。原告分别于 2021 年 1XXX月 24 日、2021 年 1XXX月 28 日、 2021 年 1XXX月 31 日、202XXX年 1 月 6 日通过货运向被告交付四批废铝,总货款为 2282337 元。 2021 年 1XXX月至 202XXX年 6 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 可已收到被告货款 2132337 元,剩余 150000 元未支付。原告多次
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 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150000 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综 合双方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调 整计算标准为 5%,对自 202XXX年 1 月 7 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 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货款 150000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 1068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 5%标准继续支付自 2023 年 6月 10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547 元, 由原告XXX负担 33 元, 由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3514 元。
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