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原告刘某于2001年10月入职被告某某大学,2020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大学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刘某在职期间,被告某某大学未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前置以后,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二、法院审理认为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刘某在某某大学工作超过十五年,刘某在职期间,某某大学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刘某自行缴纳了其在职期间的部分养老保险,但缴纳的期限短,刘某不能据此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刘某请求某某大学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依法应予处理。因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难以精确界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西安市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的60%由某某大学从刘某离职后的2020年11月支付至刘某去世时止。
三、法院判决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大学自2001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11月1日开始,被告某某大学以同期西安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60%计算,按月支付原告刘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至刘某死亡时止;
四、律师评析
1、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当在退休之前积极主张权利,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否则,一旦达到退休年龄,若劳动者还未交过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已经无法补缴,劳动者只能主张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2、劳动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主张权利,要注意仲裁时效,一旦超过时效,就有可能面临损失被驳回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