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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4-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57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XX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XX。

法定代表人: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湘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杨XX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12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期间按每月2万元计算的违约金,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依据杨XX的空口白话,就置双方的书面协议于不顾,违背了书面证据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口头陈述的证明效力的原则。原审对双方借款事实和数额的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和生活规律不符。二、一审判决对杨XX挂靠XX公司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视而不见,属认定事实不清。杨XX因挂靠项目对外借款,两被上诉人应以挂靠项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杨XX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XX公司未授权杨XX向陈XX借款,借款的具体金额和用途XX公司都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X立即偿还陈XX借款125万元以及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期间按每月2万元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杨XX、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018年期间,杨XX多次向陈XX借款。2019年1月10日,陈XX(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结算与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9年3月26日,杨XX共计欠付陈XX借款本息合计125万元;杨XX同意在2019年3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每月向陈XX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双方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以本协议为限,以前的条据一律失效。2020年农历年后,应陈XX要求,杨XX在《结算与还款协议》上添加载明“本借款用于岳塘国际商贸城临时仓库项目农民工资支付等款项,乙方承诺在结算工程款返还时一次性还清借款杨XX2019年1月10日”。另查明:2017年2月,杨XX代表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签订《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项目物流园临时仓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湖南XX公司发包的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项目物流园临时仓库二标段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本息问题。双方在《结算与还款协议》中只是笼统表述为“本息合计125万元”。在庭审中,杨XX提出在2019年1月10日结算时实际借款本息为70万元,因杨XX当时欠款较多,无力偿还全部债务,为提高陈XX的债权受偿比例,与陈XX协商将借款本息多写了一部分。陈XX在庭审后接受法庭质询时,陈述125万元中有105万元为借款本金,20万元为利息,其中有50万元本金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55万元系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向杨XX支付,但陈XX未能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及庭后对陈XX的询问可知,双方签订的《结算与还款协议》中的内容并非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结算与还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杨XX自认借款本息为70万元,对陈XX要求杨XX偿还借款本息1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确认由杨XX偿还陈XX借款本息70万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准确陈述和举证证明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本金具体数额、利息计算方式等案件事实,陈XX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本院无法确认借款利息与违约金总计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且本院对《结算与还款协议》不予认可。对陈XX要求杨XX按《结算与还款协议》约定的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XX仅代表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签订《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项目物流园临时仓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XX公司并未授权杨XX就该工程项目向外借款。陈XX未提交证据证明杨XX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杨XX在《结算与还款协议》上载明的“本借款用于岳塘国际商贸城临时仓库项目农民工资支付等款项,乙方承诺在结算工程款返还时还清借款”系结算后添加,XX公司未对本案借款进行追认。陈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本息70万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0元,减半收取计8120元,由杨XX负担4475元,陈XX负担3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人王X的证言,拟证明借款本金中50万元系王X转给上诉人的债权;二、2018年3月26日杨XX出具给陈XX的借条一份,拟证明陈XX借款57.5万元现金给杨XX的事实;三、《还款承诺》,拟证明2018年3月26日的借条约定在6月18日前归还,本承诺系6月15日所写,故可以印证上述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杨XX提交了五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杨XX只借了陈XX70万元,其中包括王X的50万元和阳赛平的20万元,杨XX也只向其二人付过利息,杨XX并未与陈XX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XX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王X到庭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陈述了借款及转让债权的经过,并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及证据三还款承诺,因还款承诺中并未写明具体金额,且上诉人称借条涉及的57.5万元系现金交付,因金额巨大,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杨XX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杨XX提交的五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实杨XX曾多次向王X及阳赛平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XX确认向上诉人陈XX借款的本金为70万元。对于该杨XX认可的借款部分,经查:一、关于其中50万元的借款由来,系2013年经陈XX介绍,杨XX向王X借款,王X表示其不直接与杨XX发生借贷关系,故在王X将50万元转账支付给杨XX之后,应王X的要求,由陈XX向王X出具借条,杨XX则向陈XX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年利率24%)。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杨XX直接向王X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5月29日,陈XX与王X进行了结算,双方以收条换借条的方式,用王X应付陈XX的50万元水电安装工程款冲抵了陈XX欠王X的50万元借款本金,陈XX另行出具借条,写明尚欠利息12万元。后杨XX支付了3万元利息,尚欠9万元利息。二、关于其中的20万元借款来由,其本金来源于阳赛平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5分(年利率42%),杨XX直接向阳赛平支付过部分利息,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何日。另查明,上诉人陈XX在一审中述称协议约定的125万元包含105万元本金及20万元利息,其在二审中改称125万元包含107.5万元本金和17.5万元的利息。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上诉人杨XX借上诉人陈XX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陈XX主张双方在签订《结算与还款协议》时,杨XX欠其本金为107.5万元,利息为17.5万元,但杨XX仅认可本金为70万元。对此,本院已查明50万元及2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70万元的由来和经过,但对于陈XX所主张余下的37.5万元借款本金,陈XX称系现金交付,但除上述协议外并无其他诸如取款凭证、收条及见证人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一、二审中对于借款本息构成的陈述内容并不一致。相反,从杨XX提交的账户银行流水来看,其与陈XX并无直接经济往来,故单凭该协议并不能支撑陈XX的诉讼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能确认的双方借款本金共计为70万元。关于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至2017年5月29日还欠9万元利息,至2019年1月10日协议订立时,若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年利率24%计算,又已产生利息19万余元,若再加上2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早已超过陈XX在二审中所主张的17.5万元利息,故陈XX关于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所主张的17.5万元借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协议订立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在2019年3月26日前归还,否则杨XX应承担2万元/月的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未超出24%部分的违约金应予支持,故以本金70万元计算,每月违约金为1.4万元(70万元×2%)。

二、被上诉人XX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XX虽然代表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签订了《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项目物流园临时仓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XX公司并未授权杨XX就该工程项目对外借款。杨XX以个人名义向陈XX借款,陈XX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杨XX借款已用于工程建设,且XX公司未对本案借款进行追认,故陈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并自2019年4月起以70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0元,减半收取计8120元,由陈XX负担2436元,杨XX负担5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3240元,杨XX负担7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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