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XX,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崔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接受询问调查,被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崔XX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2019年3月3日的委托书是崔XX与王XX共同签订的,因该委托书发生纠纷,崔XX与王XX的权利义务不可分离,必须作为共同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崔XX没有独立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遗漏了应当参与诉讼的主体王XX;2.案由定性错误。陈XX没有作为法律规定的公民代理人参与相关案件诉讼活动,与崔XX、王XX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法律对普通民事委托合同没有主体禁止性规定,双方为此发生的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3.陈XX按照委托权限完成了委托事项,其收到并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应当由崔XX和王XX承担,所收费用是用于办理委托事项的全部费用,包括代为支付的律师费等。陈XX没有突破委托限额,没有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和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陈XX提供公民代理人服务并接受报酬,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处理错误,应当驳回崔XX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崔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陈XX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崔XX与陈XX签订的委托书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陈XX不符合该条规定,故陈XX的行为明显违法,她收取的费用既没有根据,也不合法,理应将收取的费用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崔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给付崔XX不当得利款27000元;2.由陈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日、3月3日,崔XX、案外人王XX与陈XX签订了《委托书》。2019年1月3日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为“崔XX特全权委托陈XX办理崔XX一案,收取费用壹万伍仟元整”,《委托书》签字下方书写了“今收到崔XX微信转账壹万元整,剩余伍仟元在1月10日之前给付。”2019年3月3日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为“崔XX、王XX全权委托陈XX办理梅XX一案,收取费用壹万伍仟元,执行到位后,收取全款的10%”。崔XX、案外人王XX与广州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聘请了律师进行代理。崔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亦聘请了律师辩护。
一审法院认为,陈XX没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其代理行为应归入公民代理范畴。法律允许公民代理行为,但对公民代理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限制公民代理的职业化倾向,且司法行政机关颁布了相关规定明确禁止公民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在提供服务中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以予以保护。根据崔XX提供的两份《委托书》的内容来看,陈XX系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其代理崔XX、案外人王XX与广州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和崔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件,收取崔XX两个案件费用合计3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公民代理诉讼活动的有关规定,为此,上述费用陈XX应返还崔XX。陈XX辩称,陈XX为崔XX、案外人王XX与广州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和崔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案件均聘请了律师;陈XX未向崔XX介绍其系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也未要求崔XX支付代理费。陈XX收取了崔XX30000元费用的事实及其实际为两个案件均聘请了律师,一审法院对陈XX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但陈XX未提供两个案件所产生费用的依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XX应返还崔XX支付的上述费用,崔XX要求陈XX返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崔XX27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XX负担。
二审中,陈XX提交了1份证据,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刑初274号判决书,拟证明陈XX不是提供公民代理,而是提供居间服务,帮助崔XX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崔XX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由于崔XX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明确为给付不当得利款,故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陈XX认为案由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XX收取的款项应否认定为不当得利。根据本案所涉两份《委托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崔XX与陈XX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陈XX接受的委托事务虽然和办理法律事务有关,但陈XX是另行聘请律师处理法律事务,并未在法律诉讼中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出现,我国法律并未对陈XX这种办理受托事务的模式作出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陈XX构成公民代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陈XX因委托合同关系向崔XX收取相关费用,在受托范围内完成了委托事项,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而且,2019年3月3日的《委托书》是崔XX与王XX共同委托的,在王XX未作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崔XX亦无权单方面要求陈XX返还相关款项。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崔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XX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共计480元,均由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