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邬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邬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5年4月起至2016年7月止共计11年的经济补偿金152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法定节假日22天的加班工资共计340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专职从事梓园路的夜间环卫工作,主要的工作任务是清扫路面垃圾和保持路面清洁。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认真完成了工作任务。2016年3月7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改做白班不做晚班,原告做了11年的晚班,原告的工作岗位固定,原告对被告单方擅自调岗、变更双方约定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暂时停止上班。2016年7月7日,被告与雨花区环卫局工作人员召集原告开会要求原告调岗,工作时间改为白天环卫工作,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上岗,原告对被告再次强行调岗的行为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合理安排时再去上岗,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2005年4月1日入职,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应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7日因被告擅自调岗且一直未给出合理答复,原告未去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1、原告是2005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因不服从岗位调整,原告就没有再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原告上的是晚班,工作时间规定为每天6个小时,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没那么长,原告全年无休,报酬是800元/月包干。2、原告拒不服从用工单位的管理,导致其自行离职,劳动合同在2016年3月已经自行终止。3、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用工单位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签,导致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4、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是采用包干制,800元/月的固定劳动报酬,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本来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也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这个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晚班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春冬季工作时间从17时30分起至23时30分止,夏秋季工作时间从18时起至24时止,全年无休。原告从2013年起劳动报酬为800元/月包干。2016年3月7日,原告因对工作安排产生分歧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7月7日,被告处工作人员与长沙市雨花区环卫局工作人员召集原告开会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开始上岗,工作时间为白班,因原告对此安排不予接受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5290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22天的加班费3055元;3、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208天的加班费9203元。2017年2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原告自2011年7月起在深圳市XX公司从事白班工作至今。2012年,原告还在一家XX广告公司从事白班工作。2、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没有按照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及被告擅自调整原告工作岗位。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上岗证、银行交易流水、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5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5年4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从事晚班环卫工作,原告工作时间春冬季从17时30分起至23时30分止,夏秋季从18时起至24时止。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全日制用工。2016年3月7日,原告因对工作安排产生分歧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要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行为可视为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解除日为2016年7月7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长沙市XX、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5290元(1390元/月×11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402元,因原告从事的工作为环卫工作,该项工作本身具有公益性,工作性质较为特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XX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XX经济补偿金15290元;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