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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XX认定工伤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8-1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98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瑞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周XX认定工伤纠纷,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XX是华瑞XX聘用的叉车维修工。2014年12月6日受华瑞XX指派在长沙市中南XXL区02栋门面工作时手指被压伤,随后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左手、XX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指末节静脉危像,左XX甲床裂伤。2015年9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26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周XX与华瑞XX自2013年6月18日起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1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5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瑞XX与周XX之间自2012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8日,周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华瑞XX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华瑞XX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周XX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延期举证申请》,并否认周XX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6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XX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华瑞XX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华瑞XX诉称2014年12月6日周XX受伤时是为伏X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华瑞XX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伏X、姚XX均与华瑞XX存在利害关系,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华瑞XX的上述诉称意见。华瑞XX未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华瑞XX与周XX自2012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周XX于2014年12月6日受华瑞XX指派在中南XX门面工作时手指被压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周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华瑞XX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市XX公司负担。
华瑞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伏X于2014年10月底离开上诉人公司自行创业,2014年12月6日周XX在伏X经营的门店发生手指被压伤的事故,不是为上诉人工作而受伤。上诉人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孔X、聂X、彭X、李XX、伏X、姚XX六份证言,证明周XX不是为上诉人工作受伤,均未被采信,一审法院也仅认为伏X、姚XX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对其他四人的证言不置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周XX在长沙市中南XXL区02栋门面工作时手指被压伤。周XX自2012年7月起与华瑞XX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本院(2016)湘01民终1667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
周XX2014年12月6日在长沙市中南XXL区02栋门面工作时手指被压伤的事实,由孔X、聂X、彭X、李XX、伏X、姚XX、龚XX、高XX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其中孔X、聂X、彭X、李XX、姚XX证明及伏X本人证实,2014年10月底伏X已离开华瑞XX自行创业,周XX与伏X同时离开华瑞XX并为伏X工作。华瑞XX向原审法院提供2010年10月20日伏X与彭XX签订的《设备及门店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彭XX将原经营的长沙市中南XXL区02栋125-126号门面及店内设备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伏X;提供同日伏X与该门面业主张XX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伏X自2014年10月15日起租用张XX所有的125-126号产权面积46.24平方米的门面进行经营,并提供了2014年10月15日张XX收取伏X租房押金3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伏X经营的长沙市中南XXL区02栋125-126号门面由华瑞XX开办或设置也无证据证实伏X是受华瑞XX指派到长沙市中南XXL区02栋125-126号门面经营。市人社局认定周XX2014年12月6日受华瑞XX指派在长沙市中南XXL区02栋门面工作无事实依据。华瑞XX称周XX不是为华瑞XX工作而受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182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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