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a,男,1979年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XX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2年3月24日、2023年3月24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玉杰,安徽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梦想,安徽金亚太(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b,男,1970年出生于安徽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XX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2年4月1日、202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c,男,1957年出生于安徽省XX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XX县。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2年3月30日、2022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被XX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23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侯审。
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a、郭某b、郭某c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皖XX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a、郭某b、郭某c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7月25日,沈某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牛销售给被告人郭某a,销售金额1万余元。2021年8月2日,沈某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牛销售给郭某a,销售金额21500元。
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郭某b从河南省XX县购买了未经当地动物卫生检疫部门检疫的活牛,次日到达XX县郭某b的养殖场。
2021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b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牛销售给被告人郭某a,销售金额13000元。几天后,郭某b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牛销售给郭某a,销售金额14000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b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牛销售给被告人郭某c,销售金额11400元。2021年8月1日,郭某b将一头死因不明的牛销售给郭某c,销售金额16000元。
被告人郭某a购买状况异常死因不明的牛后,将该牛肉分解、加工,生产、销售金额共计64000余元,其中部分放在其冷库内,部分在其位于XX县XX镇的牛肉店铺进行销售。
被告人郭某c购买状况异常死因不明的牛后,将该牛肉分解、加工,生产、销售金额共计 30400余元,在其位于XX县XX镇的牛肉店铺进行销售。
案件在审理期间,XX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郭某b对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98400元,被告郭某c对其中的92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a对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郭某b、郭某a、郭某c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023年6月14日,XX县人民检察院与郭某b、郭某a、郭某c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郭某b、郭某a、郭某c自愿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98400元,其中郭某b自愿支付47400元,郭某c自愿支付45000元,郭某a自愿支付6000元;郭某b、郭某a、郭某c自愿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自2023年6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本院将该调解协议在本院公告栏及官方网站上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a、郭某b、郭某c主动到XX县公安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郭某b于2022年12月1日向XX县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54400元,郭某a于2022年12月6日向XX县人民检察院退款人民币64000元,郭某c亲属于2023年7月18日代为向本院退款人民币30400元;郭某a、郭某b、郭某c于2023年6月13日支付XX县人民检察院赔偿金人民币98400元;2023年7月19日,郭某a、郭某b、郭某c在《亳州晚报》登报赔礼道歉。又查,2021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30日,调查组在排查XX县炭疽病疫情期间,郭某c主动配合调查组工作,并揭发涉疫有疑似炭疽疫情有价值的线索,使得疫情得到有效遏制,并防止疫情的扩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缴款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亳州晚报》、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沈某、郭亮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郭某a、郭某b、郭某c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a、郭某b、郭某c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郭某a、郭某b、郭某c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已与XX县人民检察院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并按照生产、销售金额退出钱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郭某c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郭某c在炭疽病疫情的排查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认定被告人郭某b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九千元。认定被告人郭某c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一千元。被告人郭某a向XX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钱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元、郭某b向XX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钱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元、郭某c亲属代为向本院退出的钱款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元,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郭某a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认罪罚罚、初犯、偶犯、退赃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二审期间,其具有立功情节,对其适用缓刑能够更好的弥补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请求依法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之基本相同的意见。
郭某b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款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发展养殖业,故要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之基本相同的意见。
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是郭某a举报的第一起,因公安机关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不宜认定为立功。郭某a提出的第二起立功,因线索来源不明,举报的犯罪嫌疑人涉案罪名不一致,且派出所出具的被举报人被抓获时间与其协助抓捕时间矛盾,故故不宜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郭某a、郭某b、原审被告人郭某c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郭某a于2023年8月17日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a、郭某b及原审被告人郭某c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郭某a、郭某b、郭某c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已与XX县人民检察院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并按照生产、销售金额退出钱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郭某c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郭某c在炭疽病疫情的排查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郭某a二审期间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公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郭某a、郭某b上诉所提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履行公益诉讼部分的赔偿责任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量,结合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又为涉及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对二上诉人不予适用缓刑,故对二上诉人所提要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与之相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郭某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郭某b、郭某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县人民法院(2023)皖XX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对郭某b、郭某c的定罪量刑部分及退款部分;
二、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23)皖XX刑初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郭某a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郭某a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
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