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的有何区别? 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均以诈骗罪定罪,但电信网络诈骗适用更重的量刑标准。之所以严惩电信网络诈骗,是因为电信网络诈骗相较于普通诈骗危害更为严重。对于法律用语,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教条式解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表述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但是司法实务中将电信网络诈骗简单泛化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的诈骗”会造成打击面过宽,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电信网络诈骗作为普通诈骗的特殊形态,除了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外,还需兼备犯罪手段的技术性、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欺骗行为的远程、非接触性三种独特属性,方能滋生与量刑相当的危害。
第一,犯罪手段的技术性。即利用固定通话网、移动通信网、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现代信息网络,通过电脑、手机、电话等终端设备,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或设置骗局等待被害人“上钩”。利用报刊杂志等方式实施诈骗,一般不认为具有技术性。
第二,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犯罪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所谓“不特定”,并不是说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或者目标,而是相对于其传统诈骗对象一般作案目标明确而言,行为人在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和随机性,诈骗对象随时可能扩大或增加。所谓“多数人”,即相对于普通诈骗一般只能危害到个别少数对象而言,电信网络诈骗的受害人较多,应至少限定为3人以上。
第三、欺骗行为的远程、非接触性。即主要通过远程控制,非接触性地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犯罪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远程、非接触性欺骗,这种“背靠背”式的诈骗当中,被害人往往“只闻其声,不见其人”。
其次,行为人借助电话、网络使被害人置身于虚假信息的全方位、立体式包围中,形成一种虚拟但又“逼真”的环境。被害人主要基于这种远程、非接触性欺骗产生错误认识并最终错误处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