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行政强制纠纷(强制拆除行为)成功案例

作者:时间:2021-09-17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33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闽01行终9X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备,男,194X年X月X 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SZ镇CY村。

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SZ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SZ镇XM路。

上诉人黄某备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SZ镇人民 政府(以下简称SZ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2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拆除的建筑物系宗族祠堂,该宗族祠堂于2011至2012年期间未经审批建设的,案涉被拆除的宗族祠堂有部分建筑位于原告父亲黄ZS(已故)名下长占集建(1992 )字第1281XX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用地位置。但原告主张的35.8平方米的房屋与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17.9平方米并不一致,且其提交的其它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及其父亲所建或归原告及其父亲所有。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黄某备的起诉。

上诉人黄某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长占集建(1992)字第1281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17.9平方米是错误的。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并非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指建筑物各层水平面积的总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面积与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不一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拆除的建筑物系上诉人及其父亲所建或归上诉人及其父亲所有,显然与事实不符。结合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建筑物系上诉人所建,上诉人系案涉建筑物的权利人,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应当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SZ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的位于福州市长乐区SZ镇CY村的房屋已于2011年拆除,该房屋已经灭失,不发生继承。另外,上诉人已在SZ镇CY村XX77号申请并建设宅基地住房,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得再就案涉土地申请宅基地用地。二、案涉房屋“XS厅”系未经审批建设的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依法予以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经调查了解,案涉房屋“XS厅”系于2011年未经审批建设的一层砖木质结构祖厅,房屋建筑总占地面积约为177. 39平方米;该房屋占地为上诉人及案外人黄ZS、黄MD、黄LW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旧宅拆除后的土地,用途为宗族祠堂而非住 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据此,案涉房屋“XS厅”系不符合用地规划,未经审批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三、被上诉人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XS厅”程序合法。2020年4月13日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政府依法公告了 2020滨第57号征收土地方案,对征收土地位置,土地赔偿安置等情况进行了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 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设处置工作。被上诉人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为确保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被上诉人依法组织力量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在实施拆除工作前,被上诉人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了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的证据保全,并在公证机关、征收单位、村委会代表的见证下实施依法拆除。据此,被上诉人依据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福州市长乐区SZ镇人民政府在一审答辩中确认案涉房屋占地为上诉人及案外人黄ZS、黄MD、黄LW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旧宅拆除后的土地,而上诉人称案涉被拆房屋为其所建,并为此提交了包括长占集建(1992)字第1281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SZ镇CY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等证据,涉及上诉人及其父亲黄ZS等人与SZ镇CY村“XS厅”房屋的关系,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在案涉被拆除房屋显然存在部分占用上诉人的父亲黄ZS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对该房屋主张集体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实体审理而以裁定的方式迳行否定上诉人在案涉被拆除房屋中可能存在的财产权利及相关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2X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033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