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ZY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舒,男,1989年生,系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L建材公司”)与被告ZY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Y智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NL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杨政刚,被告ZY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NL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828005.28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为14773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民ZY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ZY智造公司)与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系原告分支机构)就“长沙**项目E-12地块1#-5#12工程”买卖商品混凝土事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合同对货物概况、数量、单价、合同额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暂估价为825万元,原告负责将混凝土送货至长沙绿地空间站项目施工现场。合同第六条对付款节点约定:按季付款,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款在2020年元月20日前支付;此后的结算款在第三个月办理完月结算后,乙方对甲方开具与结算货款同等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结算周期总金额的80%;主体封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所有已供货款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3496877.76元,但被告仅支付9668872.48元,尚欠3828005.2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一直拖欠货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ZY智造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货款本经未结算,仅是过程对账;2、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依据合同6.1.2约定结算款在第三个月办理完月结算后,原告开具发票后30日支付80%,按照月对账单,被告方确认结算时间应以落款签字日期为准。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长沙**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长沙**项目商砼对账单、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客户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记录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详细清单、预制建筑网发布的网页信息、公司信息变更函、结算单清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NL建材分支机构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ZY智造公司(原名称中民ZY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长沙**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以下简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的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额:货物名称系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按甲方要求、单位m3、暂估数量15000、综合单价550(暂估价)、暂估金额825万元,合计暂估总价825万元。1.1结算单价按施工同期(以甲方在送货单上签收时间为准)的《长沙建设造价》发布的商品砼信息价下浮9%进行计算;1.2抗渗混凝土P6在同标号混凝土增加15元/m3、抗渗混凝土P8在同标号混凝土增加20元/m3、细石混凝土在同标号混凝土增加15元/m3、碎石混凝土在同标号混凝土增加15元/m3、膨胀混凝土在同标号混凝土增加20元/m3、润管砂浆按当期C30单价结算;1.3若由甲方提供添加剂则由甲方负责运至乙方搅拌站,由乙方负责添加;1.4以上单价含货物价款、运输费、检测费、3%增值税专用发票;1.5具体结算的产品数量、交付期限、产品总价以双方盖章的订单为准,结算金额按结算单价及实际签收确认数量办理结算;第二条交(提)货时间、地点:2.1甲方每次要求乙方供货时,必须提前一天用书面订单、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明确浇筑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和浇筑部位及方式;2.2乙方负责将混凝土送货到甲方施工现场,乙方的发货单要求准确填写车号、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本合同所涉工程进度以发货单所述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为准;2.3交货地点为绿地长沙城际空间站项目部(长沙市雨花区花候路,高铁南站附近);第三条运输方式费用及风险承担:3.1货物的运输、运输费及保险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货款支付:6.1付款方式:6.1.1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凭甲方指定结算负责人签订的结算单据(当期信息价未公布时按上期信息价结算,待当期信息价公布后再进行调差),以核对上一周期(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甲方的收货数量。确认无误后,乙方对甲方开具与结算货款同等金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6.1.2付款节点:按季付款,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款在2020年元月20日前支付。此后的结算款在第三个月办理完月结算后,乙方对甲方开具与结算货款同等金额的3%增值税专票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本结算周期总金额的80%。主体封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10.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应承担违约的相关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付未付的货款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
依据中民ZY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项目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的商品砼的对账单,原告提供的货物均经被告方签章核对,且已经双方对账确认“本期应结砼款”、“上期已结累计砼款”、“本期应结累计砼款”、“本期应付砼款金额”等事项。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供货时段为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的结算金额为13496177.75元,并提交一份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发货单上备注“工地原因被交警扣分罚款,工地同意补偿700元”,原告称被告应付总金额为13496877.75元(13496177.75元+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账单,被告共应支付货款13496877.76元(748843.85元+12748033.91元),已支付9668872.48元,尚欠3828005.28元。截至2021年8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13496177.78元增值税发票。
原告提交一份网页信息,载明“9月18日,由ZY承建的长沙**项目12#栋完成主体结构封顶,项目建设单位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湖南**设计公司、长沙市质监站、湖南和天监理公司等单位相关人员现场见证”,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封顶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封顶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货款本金。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抗辩双方未进行最后的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每期供货后均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货款金额,虽未经最后结算,但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从每期对账单中双方的结算额可以得出被告共应支付货款13496177.75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发货单上备注的700元罚款,被告庭审中称回去核实,但一直未将核实结果告知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本院对该7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496877.76元(13496177.75元+700元)。双方对被告已支付9668872.48元无异议,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828005.28元(13496877.76元-9668872.48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按季付款,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的结算款在2020年元月20日前支付。此后的结算款在第三个月办理完月结算后,乙方对甲方开具与结算货款同等金额的3%增值税专票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本结算周期总金额的80%。主体封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首先,原告截至2021年8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13496177.78元的发票,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30天内(2021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结算周期总金额的80%即10796942.22元,但截至2021年9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668872.48元,本周期内尚欠1128069.74元(10796942.22元-9668872.48元)。本案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4日起,以1128069.74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主体封顶完成后的3个月即2021年12月18日,在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的情况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约定主体封顶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以全部未付货款382800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ZY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NL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28005.28元及违约金(以112806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021年12月18日;以382800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12元,由被告ZY智造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