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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3-0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7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H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告:文*杰,男,1983年生,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

原告湖南H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HX公司)与被告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辽宁BT公司)、被告文*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被告文*杰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湘0182民初120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文*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文*杰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湘01民辖终1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文*杰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H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BT公司、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H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辽宁BT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09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935.41元(违约金要求以604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从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为3634.45元;以120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从2021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37300.96元,该项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金额暂共计1249935.41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BT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70万支32700型号磷酸铁锂电池,货款共计679万元整,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7天付50%,货到45天结清尾款,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辽宁BT公司发货13万支电池,被告文*杰于2021年3月13日在原告销售出库单上对于该批电池签字确认已收货。13万支电池货款为1209000元,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要货款,均被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2021年7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辽宁BT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文*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被告辽宁BT公司将于8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且被告文*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13万支电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3月20日之前支付50%货款,货到45天即2021年4月27日之前结清尾款。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批货款。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辽宁BT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文*杰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辽宁BT公司、文*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原告湖南HX公司(供方)与被告辽宁BT公司(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型号为IFR32700-6.0AH、数量500000支、含税金额4650000元,产品名称型号为IFR32700-6.4AH、数量200000支、含税金额2140000元,货款总额为陆佰柒拾玖万元整;2、需方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七日内未向供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最终验收合格,如在前述期限内供方产品不符合验收标准,供方负责退换;3、产品交付时间为分批交货,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7天付50%,尾款50%货到45天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辽宁BT公司发送了型号为IFR32700-6.0AH的锂电池130000支,被告辽宁BT公司于同年3月13日收到货物,被告辽宁BT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照约定于货到7天即2021年3月21日支付货款的50%,亦未按照合同约定货到45天支付剩余尾款50%,后原告湖南HX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辽宁BT公司催要货款,2021年7月23日被告文*杰向原告湖南HX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本人文*杰为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南H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XS202101043的《销售合同》,湖南H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已完成发货13万只电芯,产生货款合计为人民币1209000元,大写为一百贰拾万玖仟元整,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全部货款。本人自愿为该笔货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1、2021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3.85%,该利率的1.5倍为年利率5.775%;2、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给被告辽宁BT公司。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担保函、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湖南HX公司与被告辽宁BT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湖南HX公司共向被告辽宁BT公司发送了价值1209000元的货物,被告辽宁BT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货到7天付50%,在货到后45天内结清,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收到货物,其应于2021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50%,应于4月27日向原告湖南HX公司支付剩余50%货款,被告辽宁BT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1209000元,经原告湖南HX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辽宁BT公司迟延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本院确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辽宁BT公司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为本案销售合同解除之日。

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补救措施等。本案销售合同解除后,被告辽宁BT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价值120900元,被告辽宁BT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原告返还已经收取的货物,应承担本案对其的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辽宁BT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货物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辽宁BT公司支付货款12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销售合同系被告辽宁BT公司违约解除,原告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辽宁BT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实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1、货到7天付款50%即604500元,以未付款60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的违约金为3587.96元;2、货到45天付尾款50%即2021年4月27日,以全部未付货款120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为37043.26元;两项合计40631.22元,后段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被告辽宁BT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四、被告文*杰自愿向原告湖南HX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销售合同项下被告辽宁BT公司向原告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杰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文*杰对被告辽宁BT公司在《销售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H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H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9000元;

三、被告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H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631.22元(已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后段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5.775%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文*杰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文*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南HX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024元,由被告辽宁BT瑞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文*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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