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受理(2021)湘XX民初4087号周某诉李A、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周某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李A实际所有登记在案外人肖某名下娄底市X区XX街街某0007栋12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8平方米。因李A未履行协议,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2)湘X执4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案涉房屋。李X1、李X2、李X3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22)湘X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其不服,于2022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涉案房产,系教育用地房,登记在案外人肖某名下,2001年,因李A子女李X1、李X2、李X3东需在娄底某就学,案外人肖某将该房产交付李A等人居住至今。2006年4月24日李A与谢某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产归李X1、李X2、李X3东,双方可以任意居住。”涉案执行的房屋属第三人肖某所有。第三人肖某曾起诉李A、谢明、李X1、李X2、李X3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20年12月29日,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X民初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A与肖某之间对涉案房屋有事实买卖关系,驳回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X1、李X2、李X3东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肖某的名下,但对于该房屋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肖某与李A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李A支付了14万元购房款,肖某亦将案涉房屋房产证交付给李A,且自2001年起,李A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后于2006年李A和谢某在协议离婚时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婚生子李X1、李X2、李X3东,由其子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李A和谢某已将其所购房产无偿赠予给其子女,其子女表示接受赠与,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认定该赠予行为有效。由于该赠予行为早于赠与人李A与周某借款债务形成的时间,周某亦无充足证据证实该赠予行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侵害第三人利益等无效情形,因此应认定李X1、李X2、李X3东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X1、李X2、李X3东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13民终X号民事判决与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中止对位于湖南省娄底市X区XX街街X号房屋的执行。
【向律师说】
1、案涉房屋连环交易(含离婚协议赠予)背景下,再审申请人行使代位权要求过户能否得到支持;
2、再审申请人从父母处通过受赠获得案涉房屋背景下,是否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强制执行。
第一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全国各地的法院均支持过户请求。
第二个问题的答案也是肯定的。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通过赠予获得案涉房屋权益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993号判决的裁判要旨为:
1.案涉房屋虽由儿子提出执行异议,鉴于房屋系儿子从父亲处继受,故应在审查父亲就案涉房屋是否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儿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父亲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儿子在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记录,其从父亲处取得案涉房屋,虽未支付对价,但父子之间赠与房屋的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在父亲就案涉房屋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便儿子与开发商达成购房合意发生在查封之后,亦应当视为儿子继受了父亲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儿子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其次,本案中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理由为:
1、再审申请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2022年)前已经通过离婚协议(2006年)获赠该房屋;
2、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详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21)湘13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本院查明部分认定“被告李A自2001年起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3、李A已经支付案涉房屋全部价款((2021)湘13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本院查明部分认定“被告李A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
4、非因李A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2021)湘13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本院查明部分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未办理转让登记的原因系该房屋的土地在2001年系教育用地不得转让,未办理转让登记的责任不在被告……”)。
由以上两个核心要点阐述可知,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基础完全成立。申请人未通过另诉确权过户,而是通过本诉解决房屋权属问题(排除执行问题)也是符合法理的。如贵院判决申请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则无异于不支持申请人的代位过户请求,届时可能会造成矛盾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