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名、邓某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某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义。
原告谢某名诉被告邓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38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由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先后两次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共计3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签署两份借条,约定月利息2%。截止2021年10月25日,被告已借款83个月之久,利息共计63080元。2021年10月25日,原告已通过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需立即偿还欠款和利息。但被告依旧以各种方式拒绝还款,恶意拖欠。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邓某义未予答辩,举证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邓某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共计向原告谢某名借款38000元,原告谢某名交付借款后,被告邓某义出具了两张内容为“今借到谢哥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借款人:邓某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今借到谢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2%,借款人:邓某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的借条。被告邓某义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名与被告邓某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谢某名向被告邓某义交付了借款38000元,被告邓某义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2%,虽未约定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根据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同时,原告谢某名要求被告邓某义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4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7600元,之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4019.4元。上述利息共计31619.4元。另借款金额为18000元的借条,其约定月利率2%部分被粘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邓某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谢某名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31619.4元;
二、驳回谢某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0103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8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330.8元(由原告谢某名预交),由被告邓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