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律师代理申请人一方
【案情简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管理特定的有家便利店(以下简称合同店铺),合同店铺地址位于武汉市s区xx路147号W公园第xx号的店铺,以开店日之当月起第60个月最后一日为本合同之到期日,合同店铺店长、副店长由申请人担任,不得指派他人;申请人应于本合同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管理咨询费70000元及保证金200000 元,开店后管理咨询费全数不予返还,保证金根据开店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另有债权,经清算后再予以返还;被申请人于合同店铺开业日当月起次月月底,按第四十三条约定的计算方法所核算的合作报酬金额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时,被申请人有权中止月分配利益的支付;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有权直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合同协议书》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特殊违约金,且无需对申请人给付违约金或为其他赔偿:14.申请人离开合同店铺超过48小时无法联络或拒绝到店营业的;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履行《合同协议书》第五十八条之义务,且完成合同终止或解除必要事务后,应依下列规定清算往来帐,并依清算结果结算双方全部之债权债务;5.自合同终止或解除日之次月一日起算90日内,被申请人应提出《营运报告清算书》;申请人运营合同店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遵守下列事项:3.应依被申请人规定到店营业,申请人若违反以上任何规范并且经被申请人以书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累计达三次以上的,视为重大违约;申请人于合同店铺所雇佣之人员,与被申请人并无任何雇佣关系,为避免争议,申请人应于其与雇佣人员签订的相关合同中载明本条规定,申请人与雇佣人员签订的合同签订前,应送被申请人审查,该合同签订后应送被申请人备案,于合同店铺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应及时解决,并负担因此所生之费用及法律责任;双方就合同店铺之保险项目的投保、费用承担及责任分担如下:申请人投保及承担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的费用,保险受益人也为申请人,申请人应在开店日前将保单交由被申请人备案,此后在每期保单到期前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应将续保的保单交被申请人备案,否则被申请人有权代为投保,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接店后.30日内需进行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新营业执照法人须为签约人。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向被申请人支付意向金20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加盟费尾款50000元,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完成营业执照法人变更,新营业执照法人为申请人。
合同店铺经营期间,2022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改善通知函》,指出申请人经营W店时申请人未按照公司规定到店营业,违反原合同约定,要求申请人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予以改善并杜绝发生未到店营业的现象。如后续再出现同样的情况将根据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金,被申请人对该份《改善通知函》没有签字确认。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的《店铺巡回记录表》载明督导2月15日、2月22日、3月4日、3月8日巡店过程中发现合同店长周某按合同要求未到店经营,严重违反合约精神,要求门店7日内改善并杜绝此类现象发生。被申请人对该份《店铺巡回记录表》没有签字确认,由门店其他人员代签。
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店铺巡回记录表》载明3月8日督导巡回要求合约店长到店上班,至今未到店。此次巡回发生类似状况,再次要求合约店长必须到店每周上班48小时,否则将视为重大违约。被申请人对该份《店铺巡回记录表》没有签字确认,由门店其他人员代签。2022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函》,载明申请人存在未到店经营并未按要求改善的行为违反了《合作经营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原合同自申请人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2022年3月29日,申请人退场,不再经营合同店铺。双方引发争议,遂成本案。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经营2家店铺。地址分别为:D区XX路9号XX楼一楼3-4号及位于武汉市s区xx路xx号W公园第xx号的店铺。
【仲裁意见】
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和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本案案涉《合作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签署的《合作经营合同》(即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案涉《合作经营合同》的问题及合同解除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依照被申请人规定到店经营,且对于被申请人之营业指导,怠于履行或改善,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申请人基于其自认的单方解除权于2022年3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解约通知函》,通知申请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原合同自申请人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15时制作的《店铺巡回登记表》载明督导2月15日、2月22日、3月4日、3月8日巡店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按合同要求未到店经营,但被申请人并未出具2月15日、2月22日、3月4日的《店铺巡回登记表》。此登记表仅能证明申请人于3月8日督导
巡回时未到店经营。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16时制作的《店铺巡回登记表》载明:3月8日督导巡回要求申请人到店上班,申请人至今未到店。
该登记表仅能证明申请人于3月15日督导巡回时未到店经营,未能证明3月8日至3月15日申请人未到店上班,且申请人出具的2022年3月11日到店经营的监控录像表明,申请人在收到3月8日的《店铺巡回登记表》后七日内在工作店铺内正常开展经营,对未到店经营进行改善,因此申请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的《改善通知函》以及被申请人出具的两份《店铺巡回登记表》定申请人经营店铺应达到每周到店48小时的基本要求,并未证明申请
人离开合作店铺超过48小时无法联络或拒绝到店营业的或申请人于书面催告改善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改善未到店营业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解约通知函》无效。
但申请人当庭陈述已经于2022年3月29日停止经营合同店铺,同时申请人在合作店铺停止经营后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事实上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仲裁庭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自2022年3月29日之日起解除。
(三)保证金和加盟费应否返还的问题
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250000元,加盟费(即合同约定的管理咨询费)70000元。根据《合作经营合同》,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由双方进行清算后返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250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认为,咨询管理费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合同店铺期间为申请人提供运营支持督导、提供合格产品、使用被申请人品牌等所收取的费用,虽然合同约定管理咨询费在开店后不予退回,但是本案纠纷系因被申请人违约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基于公平原则,管理咨询费应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应当返还。
根据合同约定,合作店铺的经营时间为60个月,自2018年11月起计算,合作店铺仅经营40个月,被申请人应退还剩余20个月的费用23333.33元。申请人主张返还加盟费的金额为23000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四)合作报酬如何支付的问题
申请人主张2022年2月份应发店铺合作报酬为29771.43元,2022年3月份应发店铺合作报酬为25348.36元,被申请人认可合作报酬的计算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合作报酬29771.43元,2022年3月合作报酬为25348.36元。
(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给付月分配利益于申请人的,申请人经向被申请人以书面催告改善,于书面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为改善的,申请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依据此种情形解除合同的,可归责一方应向他方给付特殊违约金200000元。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给付申请人2022年2月、3月的合作报酬,在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关于支付合作报酬的催告函》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向申请人发送《解约通知函》。 据此,被申请人构成违约解除合同,根据《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因可归责当事人一方之事由致本合同解除的,应给付他方第五十条规定的违约金……”,《合作经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五十条第(一)项约定“……3.开店日起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未满解除的:100000元”。店铺自2018年11月12日起交由申请人经营,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退场,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因被申请人违约解除合同,申请人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Y(湖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某退还保证金250000 元和加盟费23000元;
(二)被申请人Y(湖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某支付2022年2月合作报酬29771.43元,2022年3月合作报酬为25348.36元;
(三)被申请人Y(湖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周某支付违约金为100000元;
(四)被申请人Y(湖北)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周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五)申请人周某预交的本案仲裁费14177元,由申请人周某承担 20%计2835.4元,被申请人Y(湖北)有限公司承担80%计11341.6元,并径付申请人周某。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裁决,被申请人Y(湖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被申请人Y(湖北)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周某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