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2016年8月25日,A公司与死者李X某签订劳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李X某系A公司临时雇佣的离退休人员,从事保洁服务,A公司只需按约向其支付劳务费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李X某自愿放弃其它福利待遇。协议签订后,李X某被派驻至B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其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均由B公司负责。2017年1月3日,李X某在B公司工作时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2017年1月24日,李X某经救治无效身亡。B公司系李X某实际用工单位,没有为其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系李X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工伤赔偿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B公司承担。
石XX、石XX、石XX辩称:1、李X某生前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92061.85元,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医疗费仅主张10000元,因为李X某的继承人听A公司说其为李X某办理了意外伤害险,需要医药费发票原件办理理赔,加上A公司为李X某垫付了4万元,故李X某的继承人仅向肇事者主张了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医药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余款182061.85元,均应由A公司承担;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当由A公司承担;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的标准应当适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标准,请求法院予以纠正,请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B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劳务服务对外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服务的外包内容为:岱黄高XX河收费站现场保洁工作,A公司提供外包保洁员不少于2名;劳务外包费用包括:外包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B公司按月支付给A公司的外包服务人员社会保险费;该协议还载明:外包服务人员与A公司之间为劳动或劳务关系,与B公司不具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2016年9月1日,李X某入职A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X某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李X某入职后,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3日,李X某在A公司承包的岱黄高XX河收费站从事保洁工作时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当日送至医院救治。2017年1月24日,李X某经救治无效身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1662.18元(其中A公司垫付40000元)。2018年1月12日,李X某继承人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李X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X某的受伤为工伤。后A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武人社工险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B公司和A公司签订了劳务服务对外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A公司为B公司服务的外包内容为:岱黄高XX河收费站现场保洁工作,A公司提供外包保洁员不少于2名;劳务外包费用包括:外包服务人员的劳动报酬、B公司按月支付给A公司的外包服务人员社会保险费;该协议还载明:外包服务人员与A公司之间为劳动或劳务关系,与B公司不具有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2016年9月1日,李X某入职A公司处,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李X某的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李X某入职后,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3日,李X某在A公司承包的岱黄高XX河收费站从事保洁工作时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当日送至医院救治。2017年1月24日,李X某经救治无效身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1662.18元(其中A公司垫付40000元)。2018年1月12日,李X某继承人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李X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李X某的受伤为工伤。后A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武人社工险决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XX、石XX、石XX支付丧葬补助金30933元;二、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XX、石XX、石XX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三、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XX、石XX、石XX支付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708元;四、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XX、石XX、石XX支付医疗费112912.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