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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起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偿还本息

作者:时间:2020-06-0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1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和理由: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分别为“XX包”APP平台注册用户中有借款需求和出借资金意愿者,提供网上小额借款居间服务。经撮合,被告即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冯XX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平台在线点击确认方式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人民币1500元,起息日2017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14日,年化利率18%,逾期还款以未还本息之和为基数每日向乙方支付1%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清收欠款费用;乙方可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协议还对通知方式、送达地址、诉讼管辖作了约定,各方同意诉讼时适用电子送达和互联网审判方式。协议签订后,出借人按约向被告转出资金1500元,居间方收取服务费342元后,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158元。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出借人经平台方同意,于2018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受让债权后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协议还对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受让债权后通知了债务人,并经催收,被告仍未还款。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本应按约偿还借款,到期不还有违诚信。原告受让债权后,依约定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将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偿还的本金调整为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调整为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依法照准;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汉XX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158元;

二、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违约金:

(1)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2)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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