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江浦街道办为涉案房屋所在搬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其亦认可委托相关单位拆除涉案房屋,胥XX提交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可能是江浦街道办,江浦街道办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并非由其决定拆除。因此,本院认定2018年9月6日拆除涉案房屋的实施主体系江浦街道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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