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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晋某某、晋某某与四某所代理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4-03-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7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某、晋某某、晋某某与被告四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晋某某、晋某某共同诉称,高某某因其丈夫晋某某因工死亡要求四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委托四代理,四接受委托后,指派周具体承办该案。2009年1月14日,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晋之死属于工伤。2009年7月29日,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四川矿业有限公司应向高某某、晋某某、晋某某支付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266元。四川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汶川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原告认为代理律师周某故意迟延通知高某某调解时间,使高某某无法赶到法庭参加调解而周某以特别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四川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原告收到经济损失,故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原告与其原代理人周某间的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理人周某是否有违背当事人意见,与四川某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定:本案是通过申请再审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代为当事人签收了法律文书,代理人并未超越或滥用代理权限,调解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无论从实体上或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裁定驳回某某、晋某某、晋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本人作为被告代理律师,经法院查明四川某事务所在履行与某某、晋某某、晋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规定的情形,某某、晋某某、晋某某要求四川某事务所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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