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几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平稳过渡到下一阶段就业,所以立法对劳动者利益保护进行了适当的倾斜。其中有一种情形就是当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事实】
2008年5月13日,某通信公司与某通讯科技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某通讯科技公司向某通信公司提供劳务派遣人员,协议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到期后,有效期顺延两年。2008年5月26日,某通讯科技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通信公司直接向劳务派遣员工发放工资报酬。2008年8月1日,易XX作为派遣人员,被某通讯科技公司派遣至某通信公司工作。
2010年12月1日,某通信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某人力资源公司负责向某通信公司提供劳务人员,并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时,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长一个合同期,并依此类推。2012年12月10日,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某通信公司均同意原《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自动顺延一个合同期,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2月1日,某通信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再次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同时约定: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劳务人员劳动合同终止的,某通信公司有权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撤回该劳务人员的派遣,在某通信公司与劳务派遣员工办理解除上岗协议等相关手续后,由某人力资源公司负责与员工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相关费用结算。
易XX于2011年1月28日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2011年2月16日,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派驻某通信公司从事相关工作。2013年1月30日,易XX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易XX同意被派驻至某通信公司工作。易XX在某通信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1月4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易XX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与易XX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即行终止。2015年1月31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易XX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易XX于2016年1月22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某通信公司向易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151223.22元;2、裁决某通信公司向易XX支付应付未付业务提成:2013年6741.11元,2015年9月至12月业务提成3461.7元。该委以仲裁请求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易XX不服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易XX全部诉讼请求,认为某通信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易XX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请求事项】
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通信公司承担。
【裁判观点】
一、某人力资源公司、某通信公司应支付易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以经审查,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易XX虽在劳动仲裁中仅要求某通信公司承担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支付义务,但易XX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与某通信公司一并承担赔偿金等款项的连带责任。易XX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或补偿主体问题的进一步明确,与本案讼争的诉求之间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一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易XX自2008年8月1日开始先后与某通讯科技公司、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派遣至某通信公司工作。易XX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31日到期,期满后某人力资源公司未提高或维持原待遇与易XX续签劳动合同,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依法向易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包括: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等),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易XX自2008年8月1日开始,虽先后与某通讯科技公司、某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易XX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一直在某通信公司,在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时,易XX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因易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72.09元,某人力资源公司应依法支付易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4804.63元(4972.09元/月×7月)。
二、某人力资源公司、某通信公司不应支付易XX业务提成费用。经审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易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发放业务提成的条件及提成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易XX提出的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某通信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改判长沙XX公司支付易XX经济补偿金34804.63元;
三、驳回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易X可以请求劳动派遣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此外,由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易XX虽由不同劳动派遣单位进行派遣,但其一直在某通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变,因此其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可以从某通讯科技公司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