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鉴定意见,被告A大学A医学院附 属A医院在对二原告之女的诊疗中,医方存在未尽到说明和告 知义务(包括产后母亲正确的喂奶姿势及婴儿含接姿势等),病 情观察不仔细,在新生儿发生窒息后,医方产科记录不详细、欠 规范,但因考虑到二原告之女属于母婴同室管理,家属自身看护及喂养亦存在不当与患儿发生新生儿窒息也具有一定的关联系, 二原告之女出生后存在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对缺氧 的耐受性较差,医方的医疗过错在原告之女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 大小为次要作用,其参与程度为 16%-44%。参考《人身损害与疾 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被告A大学A医学院附属A医院应承担 30%的次要责任。对二原告发生的损失结合有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对 二原告之女的诊疗行为产生的医疗费认定为 27657.19 元[610.08 元+180 元+26588.11 元(自费部分)+5.5 元+35 元+238.5 元], 其他医疗费与案涉医疗过错无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 600 元(50 元×12 天);陪护费1629.76 元(49572 元/年÷365 天× 12 天);死亡赔偿金852520 元(42626 元/年×20 年);丧葬费42239 元(84478元/年÷12 个月×6 个月);鉴定费 13000 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 500 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由于原告限期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对 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新生儿去世对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本 院酌情认定为 30000 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 968145.95 元。被告 按责任比例 30%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443.79 元(938145.95 元×30%+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大学A医学院附属A医院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庭、林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31144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