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登记为诉前调解案件;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28291.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528291.88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22年期间,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转账流水显示,双方之间存在相互转账、退还行为,转账时间、次数频繁,再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被告自始至终从未向原告进行借贷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违背事实,且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王XX提供的转账明细记载: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原告王XX共计向被告张XX转账汇款47万余元。
根据被告张XX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交易流水记载,自2022年1月31日至2023年3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36454.99元。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均认可,双方于2022年初在被告张XX工作的XXX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23年初分手。原告王XX主张,因被告提出想购买房子、汽车、手表等资产,原告为了维系双方的感情向被告多次出借款项,其向被告的转账均系借款性质,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均系基于恋爱关系的单方赠与性质。被告张XX主张,原告向被告的部分转账款项系用于原告在被告所属XXX的消费费用,再由被告将款项转给相应的销售经理;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的相互赠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要求借款。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征求原告王XX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按照本院审理认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作出裁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其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自2022年1月至2023年年初期间存在时间长达一年多的恋爱关系,涉案资金往来均发生于双方恋爱关系期间,且多笔转账款项含有一定特殊含义的数字和转账寄语。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仅维持一年多时间,双方之间的往来转账金额高达数十万元,原、被告之间的相互转账差额高达334240.01元,已经远远超出双方之间恋爱、生活消费的需求。原告王XX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相关的转账金额、转账寄语等内容及双方交往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双方之间的转账系为了维持双方的恋爱关系及将来缔结婚姻目的的相互赠予。一般而言,在恋爱过程中恋人之间的小额赠予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予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婚姻目的的赠予,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即双方分手为赠予行为的解除条件。
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恋爱观,均应当认识到金钱虽然是缔结婚姻的基础条件之一,但并不是双方之间建立良好爱情的最重要因素,双方之间共同的人生观、价值观、金钱观、爱情观才是建立良好婚恋关系并最终缔结婚约的重要基础,金钱物质不会带来真正的幸福,也不可能带来真正的爱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自身条件无原则地大量给付被告金钱并导致重大经济损失,行为明显失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即法律诚信体系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维持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保持社会的稳定、和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相互转账差额高达334240.01元,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的相互资金往来过分失衡,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XX将转账差额部分的60%返还给原告王XX。对于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人民币20054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