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苏LF轩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F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LF轩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及其辩护人贾波律师,被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出席本次庭审,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LF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己认定涉案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参照此合同约定及房屋租赁市场的一般交易习惯,均系先付租金后用房屋,通常承租方还要交纳押金。而蔡某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才向LF公司主张占有使用费,有违常理。2.蔡某并未实际向LF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且LF公司实际也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LF公司于2015年底就不再营业,也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需要。3.蔡某在一审中并未提供LF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证据。蔡某在一审中称其于2016年5月1日向LF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LF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一、LF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蔡某占有使用费88000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蔡某承担65元,LF公司承担1000元。
二审中,LF公司提交了刊载于金陵晚报2017年12月13日A21版面的遗失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LF公司已经长期不营业,因此也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蔡某对该遗失声明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L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伟曾表示LF公司的公章没有遗失,而是在股东胡正丰手中。即使遗失声明真实,但声明时间在2017年12月13日,迟于蔡某所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发生的期间。
经本院释明,二审期间,蔡某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照片打印件6张,用于证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清理了涉案房屋,而LF公司的股东胡正丰将其车牌号为贵C×××××的奥迪A6车留在涉案房屋外面的场地至今未取回。LF公司对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表中并未显示是LF公司拖欠房租,而且拖欠房租是报警人自称的,因此,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蔡某的证明目的。照片打印件虽显示有车牌号为贵C×××××的车辆,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该车的车主是谁,LF公司没有这样的车,因此,照片打印件也不能证明蔡某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遗失声明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打印件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
LF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146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