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张三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纠纷。张三原为A公司负责郴州市某购物中心项目的总经理,负责招商运营工作。双方约定张三的月薪为7万元,工资每月发放90%,剩余10%每半年考核发放一次。张三于2021年8月15日正式入职,但后来因工资支付问题与A公司发生纠纷,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应支付张三劳务费58156.87元,并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办案过程:
张三起诉A公司,请求支付劳务费172402.07元及诉讼费。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与张三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与张三所在的B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张三在A公司的工作情况,并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根据张三的工作天数和双方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判决A公司应支付张三的劳务费金额。
A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张三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中,法院通过审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确认了张三与A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注重证据的全面性和客观性。
A公司试图通过主张与B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来逃避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显示了法院对事实认定的严谨性。
张三虽然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法院认定其与A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这表明法院在处理劳务合同纠纷时,不仅限于形式上的合同,而是更注重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法院对劳务费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即根据实际工作天数和约定的日薪进行计算,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
二审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体现了司法程序的权威性和终局性,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确定性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