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深圳XX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 310000 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深圳XX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XX作为被告深圳XX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故应当对被告深圳XX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承诺 2020 年春节前支付,原告请求从 2020 年2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子以支持。原告请求按 LPR 的 1.5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按 LPR 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聚XX劳务费用 31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310000 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XX对被告深圳XX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94.91元、保全费 2283.27 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