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XX公司与A、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潭民二初字第62号
原告长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XX公司诉被告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A、B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XX公司撤回对被告A、B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长沙XX公司负担,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D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