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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作者:时间:2020-11-2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29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W教育局、原审第三人长沙S学校(以下简称A职校)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1行初740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长沙H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湖南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信息科技公司)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将A职校举办权转让给A信息科技公司,并由其自行办理A职校办学许可证的更换。2019年3月23日,经A职校原举办者H公司决定,A职校理事会决定将原举办者变更为A信息科技公司,并向W教育局作出报告。W教育局审查了有关变更举办人的材料后,予以核准,向A职校颁发了新的办学许可证(教民143000020000368号)。刘*原是A职校理事兼副校长,2019年3月13日调动至H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培训及内务职位。2019年3月23日,经A职校理事会议决议,刘*卸任A职校理事职务。刘*不服W教育局上述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W教育局撤销A职校的办学许可证(教民143000020000368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刘*于2019年3月13日调动至H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培训及内务职位,不再是A职校员工。2019年3月23日,经理事会议决议,刘*卸任A职校理事一职,故从刘*卸任理事职务之日起,A职校新一届理事会作出的举办者变更决议与其没有*害关系。W教育局依据A职校提出的举办者变更申请作出核发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不对刘*的权*义务产生影响,与其无*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刘*上诉称:1.刘*一直是A职校的副校长兼理事,负责财务、招生、教务、学籍等管理工作。H公司将刘*从教育中心调动至人力资源部只是公司内部岗位的变动,与刘*在A职校的工作没有任何冲突。A职校2019年3月23日没有召开理事会,理事会决议等证据都是A职校提交的虚假材料,且不符合A职校章程的规定。A职校没有进行财务清算也没有遗失公章。2.W教育局的许可行为确认了对刘*合法权益的侵犯,剥夺了刘*作为学校理事的合法权益。W教育局确认的A职校变更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存在重大违规。刘*作为A职校的员工和理事,与市教育局的许可行为有重大*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W教育局撤销A职校的办学许可证(教民143000020000368号)。

被上诉人W教育局答辩称:1.刘*与涉案行政行为无*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市教育局对A职校举办者的变更予以核准,并依法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以上行政行为只对A职校和H公司、A信息科技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刘*在市教育局颁发办学许可证时已非A职校理事身份。即使刘*是A职校的理事,涉案行政行为也不影响其作为理事的权*义务,刘*如认为H公司、A信息科技公司变更举办者、办理办学许可证的行为侵害其*益,应提起民事诉讼。2.涉案行政行为是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进行的,合法有效。A职校的原举办者H公司提出了举办者变更申请,市教育局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A职校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W教育局向A职校颁发的办学许可证。根据当事人陈述,A职校是在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营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法人,原举办者是H公司。W教育局向A职校颁发被诉办学许可证的行为,系依申请变更办学许可证中的举办者和负责人,该颁证行为并未设定刘*的权*义务。刘*既不是A职校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也不是办学许可证变更前后的举办者和负责人,依法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刘*认为A职校违法变更举办者和负责人,影响了自身作为理事的合法权益,该主张属于A职校的内部管理事项,应当寻求其他途径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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