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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工程公司与湖南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案

作者:时间:2023-08-0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98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湖南某建设公司于1992年11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设、机械设备租赁。湖南某工程公司成立于1958年8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承包各类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的建筑施工等。湖南某良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产业投资、土地一级开发、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

2013年6月1日,沅陵县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工程公司签订了《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合同对项目概况、项目建设、投资收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退出机制等作了约定。2014年5月13日,湖南某工程公司聘任王某良为沅陵县龙兴路投资建设项目部副经理,并对其余人员作了调整。2014年6月28日湖南某工程公司向沅陵县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载明“授权委托王某良同志为我公司驻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工程及周边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副经理,主持本项目现场日常管理工作”。2014年10月12日,湖南某建设公司与湖南某工程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龙兴路(一期)的1.49公里道路的稳定层工程承包给湖南某建设公司,其中约定协议在签订后打入200万元作保证金至某良公司账户后生效,湖南某工程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支付保证金月息3分给湖南某建设公司等。湖南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按该合同约定向某良公司账户内转账200万元(龙兴路稳定层工程保证金),但湖南某工程公司沅陵县龙兴路项目部一直没有通知湖南某建设公司开工。为此,湖南某建设公司在2015年11月5日向湖南某工程公司主张退回保证金及利息。

该案一审基本支持了湖南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湖南某工程公司立即返还湖南某建设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损失96万元,共计296万元。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湖南某工程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委托熊武林律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决定提审此案,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湖南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部分理由成立,遂改判返还湖南某建设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64万元。

二、案例点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沅陵县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某工程公司签订的《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没有约定可以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四建公司在未经沅陵县某投资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南某建设公司,属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湖南某建设公司与湖南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认定无效后,湖南某工程公司应当返还湖南建设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湖南某建设公司的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湖南某工程公司作为违法分包的发包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湖南某建设公司明知湖南工程公司违法分包,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湖南某建设公司对其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省高院再审在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核减了湖南某工程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

三、律师建议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取得财产应予以返还,并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公司,签订合同应当做合法性审查,避免签订无效合同。同时,民事诉讼改革后,再审作为纠错程序,能够发挥重要功能。当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时,应该勇于积极需求再审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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