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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湖南省XX公司、王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0-07-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37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大XX”)、王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申XX、被告王X、被告中大XX、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大XX支付学员管理费暂计6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统计人数计算所得为准;2、被告中大XX支付租金60万元;3、被告中大XX支付场地占用费40万元;4、被告王X对上述1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X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长沙中大XX的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王X,并于当日完成了交接和变更登记等手续。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王X和被告中大XX从2014年9月开始,每招收一名学员须向原告支付600元的管理费,每月缴付一次,逾期一日按5‰收取罚金;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王X和被告中大XX还须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110万元/年。但从2014年9月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X或者是被告中大XX的任何学员管理费和场地租赁费用。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提前发函通知被告中大XX腾退场地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再次发函通知被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并从2017年6月21日开始按11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腾退场地、办理交接手续的场地占用费,被告中大XX收到该通知后未做出任何行动。经过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王X终在2018年10月18日做出承诺,承诺10月底将训练场地腾退。从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暂按被告中大XX1000人计算(具体人数以实际人数为准),应当向原告支付学员管理费60万元(1000人×600元/人=60万元);从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中大XX和被告王X使用了原告的场地24个月,按照原告场地租金30万元/年计算,被告中大XX和被告王X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60万元(30万元/年÷12个月×24个月=60万元);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中大XX和被告王X使用了原告的场地16个月,超出时间的场地占用费用按30万元/年计算,被告中大XX和被告王X应当向原告支付超出时间的场地占用费40万元(30万元/年÷12个月×16个月=40万元),以上共计160万元。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大XX、王X辩称:原告诉被告从2014年9月至2018年10月支付学员管理费6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收取被告从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场地租金60万元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收取被告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超出时间的场地占用费40万元无任何依据。原告未提供正常的训练场地,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将长沙XX公司承包给被告王X。2014年7月29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王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和股东XXX开办的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大XX)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其中第一条约定,中大XX股份转让之后,乙方仍需在涉外学院招生时,从2014年9月开始,每招收一名学员须向原告支付600元的管理费,每月缴付一次,逾期一日按5‰收取罚金;第二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退出在涉外学院的训练场地时,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出;第三条约定,鉴于甲方只收取了乙方承包期间一年的租金110万元,故乙方在搬迁时自行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大XX发送《关于退还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训练场的通知》以及向被告中大XX、王X发送《律师函》,2017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大XX发送《关于收回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训练场的通知》以及向被告中大XX、王X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中大XX、王X做好场地搬迁腾空工作,并支付场地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2018年10月18日,被告王X做出承诺,同意于2018年10月底退出林科大、涉外学院原中大XX在涉外学院的训练场地。2019年9月25日,XX公司的原股东X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王X是公司驾校的承包人,在此前的驾校场地建设上进行了不小的投入,因此在驾校转让费和场地使用租金上给予优惠,一次性收取110万元,至此王X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此后每招一名涉外学院学员XX公司收取600元,不再收取场地租金及其他费用,协议书没有约定王X每年向公司交110万元租金。2011年11月王X女士承包中大XX自行经营,2014年7月驾校举办股权全部转让给王X女士。在此之前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后续经营期自行负责和处理。”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X在向XXX汇出汇款110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X向XXX汇出汇款61200元(102名学员管理费),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X向XXX汇出汇款63000元(105名员管理费),2017年5月22日,被告中大XX向原告交纳管理费90600元(151名学员管理费)。在庭审中,被告自认还剩46名学员没有交纳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关于退还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训练场的通知》、《关于收回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训练场的通知》、《律师函》、《承诺》、《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中大XX提供的《证明》、《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收费凭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江滨支行的流水》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签订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该合同自签订时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由于对租金的规定不够明确,双方理解产生歧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的第三条规定:“鉴于甲方只收取了乙方承包期间一年的租金110万元,故乙方在搬迁时自行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及参照第二条的规定:“甲方要求乙方退出在涉外学院的训练场地时,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退出。”从协议约定条文中,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中止租赁合同,被告无条件在15日内退出。而王X在退出租赁场地时,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是鉴于甲方只收取了承包期间一年的租金110万元,但并未明确说明该110万元为租赁期间每一年都要收取的租金。而在租赁协议履行中,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被告中大XX只向原告支付了学员的管理费,从未向原告再支付过租金,而原告亦未在每一年度届满时向被告中大XX主张过租金。另有XX公司的原股东XXX亦证明被告王X是公司驾校的承包人,在此前的驾校场地建设上进行了不小的投入,在驾校转让费和场地使用租金上给予优惠,一次性收取110万元,此后每招一名涉外学院学员XX公司收取600元,不再收取场地租金及其他费用,协议书没有约定王X每年向公司交110万元租金,综上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相关约定、履行情况及原股东XXX的证明,可以认定110万元不是每年的租赁费用,而是整个租赁期间所有的租赁费用。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中大XX支付租金60万元,场地占用费用4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违约占用期间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退还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训练声的通知》、《律师函》,但被告并未在15日内退还训练场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大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5万元场地占用费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000名学员管理费,但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尚未支付46名学员管理费,计27600元(600元×46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大XX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X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情况下,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的其他诉讼主张、答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学员管理费27600元;二、被告湖南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XX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50000元;三、被告王X对被告湖南省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湖南XX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湖南省XX公司、王X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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