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琼,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律师。
被告: 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悠悠,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丈夫。
第三人:吴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第三人吴某2的弟弟。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第三人吴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琼李倩,被 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悠悠、吴某,第三人吴某2及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
告不当得利款 1 000 000 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第三人之母。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 年相识并以结婚为目的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9 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原告与第三人交往期间多次提及结婚事宜,但第三人提出原告帮忙其培养与前夫的孩子至高中毕业才结婚,在此期间原告未再提起此事。但等孩子毕业后,第三人对结婚一事一直拖延,原告误以为双方已是事实婚姻并再无过多要求。2015年原告店铺经营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担心名下资产受损,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感情尚可,加之双方生育一子,在第三人诱 导下,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以及双方事实婚姻的错误认知,从2015年至 2021年期间,原告以现金存款的形式,陆续将经营收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交由被告代为保管。现因第三人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解除恋爱关系,故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共计 1000000 元。被告非因法定原因受利,原告非因法定原因受损,原告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欠款。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其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存入现金 1000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系原告编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2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解除恋爱关系的原因, 系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之前有过一次婚姻,不存在误以为双方是事实婚姻的情况;2.原告不存在为避 免资金受损而由被告保管款项的情况发生;3.原告没有证据证 实其向被告处存入了 1000000 元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吴某2系母
女关系。原告彭某与第三人吴某2于2007年相识,2008年左右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09 年左右,原告彭某与第三人吴某2共同经营一家宠物店。2010 年9月9日,原告彭某与第三人吴某2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2022年12月13 日,原告彭某与第三人吴某2产生矛盾结束同居关系,双方签订《财产子女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彭某由原告彭某抚养,宠物店由原告彭某经营,共同财产(存款、首饰) 归第三人吴某2。现原告彭某认为其与第三人吴某2同居期间累计向第三人吴某2的母亲即本案被告账户入 1000000 元,原告彭某向被告主张该款系不当得利,遂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财产子女抚养协议等证
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一方取得不当利益致使对方受损,得利一方应将其获取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一方。本案中,原告彭某向被告账户存现,该行为系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因此该行为背后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在,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并要求返还案涉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900 元(已减半收取) ,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