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彬律师代理被告方
【案情简述】
关于K公司与广州S建筑公司、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x)鄂0xx7民初xx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K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x)鄂0xx7执1xx1号。被执行人广州市S建筑公司、周某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K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0 元及利息;2.向K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向K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4.承担案件受理费40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我院报告,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的该次执行程序,但两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债务。K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案号:(2023)鄂0x执恢 2x号。因广州市S建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3年2月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5月18日,被告K公司请求追加杨某、刘某、吴某某为(201x)鄂0xx7执1xx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3)鄂0xx7执异3x号执行裁定,追加杨某、刘某、吴祝珍为本院(201x)鄂0xx7执1xx1号【(2023)鄂0107执恢2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现原告杨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广州市S建筑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杨某为一人股东。2019年7月8日,原告杨某将其占有公司注册资本100%,股权共5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刘某,公司章程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刘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2019年7月10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刘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7月19日,第三人刘某将其占有公司注册资本100%股权共5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吴某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
【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2023)鄂0xx7执异3x号执行裁定书;
2、请求判令不得追加原告为(201x)鄂0xx7执1xx1号[(2023)鄂0107执恢2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应在其作为广州市S建筑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对广州市S建筑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4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广4州市S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 年 5 月 8 日至 2019 年 7月 10 日期间,杨某为广州市S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 广州S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的起因虽发生于 2017年,但案件系发生于杨某作为广州市S建筑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杨某作为广州市S建筑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于该笔债务应为知晓,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人股东承担责任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故杨某应对于其担任广州市S建筑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广州市S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在杨某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现行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
因此,在广州市S建筑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杨某必须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的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因此,K公司作为广州市S建筑公司的债权人,申请追加杨某作为被执行人,对广州市S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去律依据。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