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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影像公司与武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7-2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37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图片(编号:b**_0062);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摄影照片、照片出租、出售、摄影及相关的设计、咨询服务的企业,涉案编号为b**_0062图片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未经原告书面授权在其创办和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武汉**”(微信号:×××)中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号公证书、微信号账号主体查询信息等证据。经查,上列证据有证据原件,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7日,原告某公司对一幅小女孩写字的摄影作品(编号b**_0062)申请作品登记,经北京市版权局审核后予以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号为“京作登字-2016-G-0**”。登记证书记载,该作品著作权人为原告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07年8月8日。

2017年5月5日,原告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5月22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随附网页截屏显示,在“武汉**”微信公众号2016年8月22日发表的一篇名为“开学前不做好这些准备,孩子荒废一年!”的文章中,使用了与编号b**_0062作品相同的图片。经查询,“武汉**”微信公众号(微信号:×××)的开办主体为被告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已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经比较,被告某公司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一致,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某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编号b**_0062的图片;

二、被告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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