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男。
被告: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6年12月9日结婚,双方均未再婚,婚后经常争吵,感情破裂,于2003年开始分居。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022年1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分别于2020年12月和2022年4月作出了(2020)豫****民初*****号和(2022)豫****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系原告名下夫妻共同财产调查分割清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殴打被告后,双方便开始分居。分居后,家庭生活所有事务都是被告自己一人承担,原告未曾给予关怀,也未曾承担任何家庭义务。被告要求在本次诉讼中,查明被答辩人的财产情况,并进行分割。双方分居后,原告出轨多名女子,且与其前妻长期共同生活。且原告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应当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将婚后购置的房产赠与婚生女丙,同时原告现有银行存款应全部分给被告。自2004年10月至今,原告所取得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原告在此期间未承担过家庭经济支出和费用,还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在2004年10月离家时家中存放大量纪念币、钱币,原告变卖的纪念币、钱币收入,按实际交易收款分割一半给被告。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应全部分割给被告。被告要求将2004年10月至今原告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分割一半给被告。婚生女丙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成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万元。原告婚后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请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5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婚姻信息
......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1、房产:双方婚后购置位于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该房产登记原、被告名下。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为110万元。
2、车辆:原、被告双方陈述各自名下无车辆。
3、银行存款:截止开庭审理之日原告称其名下银行存款约3、4万元,被告称其名下银行存款约2万余元。
4、公积金:原告称其名下公积金共计59万余元,其于2020年提取后用于生活支出、看病及父母、孩子花费,去年父亲去世、原告本人住院,开销很大。被告称其名下公积金共计29万元,其于2022年8月份提取后用其中20万元为女儿丙购置了理财,9万元为女儿丙购买了保险。
5、基金理财产品:原告名下基金价值101.61元,被告称其名下无证券、基金。
三、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转款情况
1、原告与丁转款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丁系原告甲前妻,二人育有一女张三。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2018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丁转款共计10915.43元。2016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通过其尾号为0034、585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丁转款共计330641元。
原告名下5856的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8年至2020年期间,丁共向原告转款706320元。
2、原告与张三转款情况
根据原、被告陈述,张三系原告与前妻丁的女儿。2018年4月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张三转款3000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585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张三转款50168澳元。
3、原告与李四转款情况
根据原、被告陈述,李四系原告妹妹。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记录,2015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通过其尾号为0034、5856的交通银行账户向李四转款共计537922元。2020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通过尾号为1959的建设银行账户向李四转款55万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通过尾号为3459的光大银行账户向李四转款771500元。原告名下5856的交通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至2016年期间,李四共向原告转款254786元。
原告称其向李四的转款系因银行规定老年人不能开设手机银行,所以原告父母通过其账户转给李四,该款项系其父母的钱;原告提供其光大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4月19日,原告父亲牛锷向原告转款32万元;2017年10月21日,原告父亲牛锷向原告转款50万元,随后原告将该款项分十笔,每笔5万元转给李四。
4、原告与被告乙转款情况
原告提交的其名下3439的光大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乙转款5万元。
5、原告与丙转款情况
原告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原告2018年至2021年期间共向丙转款189300元。
四、其他情况
原告提交的其2022年5月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证显示,其出院诊断:脑出血(未确定病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孤立性肺结节;脑动脉狭窄;颅内海绵状血管瘤;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
被告提供丙病例及医疗费发票显示,婚生女丙有哮喘病史,须长期服用药物。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明确:1、位于郑州市**区**路**号院4号路2单元19号房屋,请求全部赠与女儿丙或分割给被告乙;2、原告名下现有存款41229.5元,全部分割给被告乙;3、原告转移银行存款3596930元,向被告乙补偿该款项的70%,即251万元;4、原告存在与他人同居、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多次与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请求赔偿10万元;5、原告承担了照顾女儿的全部义务,请求原告向其补偿120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法院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十余年,各自独立生活多年,现原告第三次主张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甲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共有位于郑州市**区**路**号院4号楼2单元19号的房产一套,价值约110万元;双方名下银行存款约为6万元;双方名下公积金均已取出。截止目前双方名下夫妻财产总额约116万元。根据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分得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40%,由被告分得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60%。为便于双方分割财产,本院确定双方名下各自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郑州市**区**路**号院4号楼2单元19号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补偿款42.4万元(116万元×40%-原告银行存款4万元)。
双方分居后,婚生女丙跟随被告乙共同生活,根据被告提交的病例,丙患有疾病,被告乙付出较多的抚养照顾义务,原告甲应对被告乙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及支付记录,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乙转款5万元、向丙转款189300元用于二人生活,亦尽到了一定的抚养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甲向被告乙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当给予被告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该部分赔偿款为5万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如基于子女抚养、父母赡养、家庭开支等事项,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对于原告向其女儿张三的转款,该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张三出国留学期间所需的生活学习费用,属于正常生活及符合人伦情理的支出,被告主张该部分赔偿款无依据。对于原告向丁转款的款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丁向原告的转款数额高于原告向丁的转款数额,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赔偿款依据不足。对于原告向李四的转款1859422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李四在此期间亦向原告转款254786元。原告称其向李四的转款系其父母的钱,根据其银行流水,其父牛锷共向原告转款2笔32万元、50万元,其中50万元系原告在收到款项后随即转给李四,32万元款项未计算在其转给李四的款项中。扣除上述254786元、50万元后,原告仍向李四转款1104636元。原告未能对其向李四的上述大额转款作出合理说明,其转款行为侵犯了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赔偿款共计算该部分赔偿为662781.6元(计算方法:1104636×60%)。
为减轻原、被告双方诉累,对本案双方互负债务本院予以折抵。折抵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补偿款、赔偿款共计388781.6元(计算方法:10万元+5万元+662781.6元-42.4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一千零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
二、位于**区**路**号院*号楼*单元*9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归被告乙所有,原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被告乙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被告乙名下;
三、原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乙支付补偿款、赔偿款共计388781.6元;
四、驳回被告乙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