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返还原告款项225749.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丙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乙是原告丈夫丙的妹妹。2021年6月16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丙将自己银行卡内的225749.05元存款转给被告。2021年2月15日,丙因身体不好,开始入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在丙身边悉心照料,后因治疗费用花销巨大,原告开始四处借钱为丈夫丙治病。直到2021年12月份,原告丈夫在临去世前才将此事告知原告,并交代原告现在不要找其妹妹索要,等自己过世后一个月再向其索要。丙于2022年1月28日在医院过世。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没有收到钱或者没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丈夫生前向被告转的225749.05元存款属于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大额的、超出日常共同生活所需的财产处分,应当夫妻协商一致。原告丈夫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是无权处分行为。原告丈夫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共同存款22万余元大额存款,未经原告协商,私自转给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况且,原告丈夫生病住院期间花费巨大,原告举债为丈夫治病,至今还欠有债务。根据民法典规定,原告有权追回。被告应当返还案涉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尽管案涉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但该款项是为丙付给其父任好善的养老费用,被告只是代收代管;2.丙给其父赡养费的行为不是赠与行为,赡养老人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该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情形;3.本案丙在其生病期间进行的该行为,综合考虑了其自身家庭的经济条件,家庭成员的关系状况,以及自身健康状况及其父的生存状况,基于这些因素,其一次性支付其父亲养老金,属于平等处分财产的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体现和弘扬了儒家文化的传统孝道。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甲与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9月1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21年6月16日,丙通过其中国银行账号向乙转账225749.05元。2022年1月28日,丙因病去世。
诉讼中,甲与乙均称乙系丙的妹妹。乙亦认可收到该笔225749.05元转账,并称该款是丙让其保管,用来给父亲任好善的赡养费;乙称收到转账后将钱存到另外的银行卡上,目前没有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甲与丙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丙将夫妻共同共有的存款赠与乙,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甲同意或追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侵犯了甲的财产权,甲有权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乙予以返还。乙抗辩称该笔款项系丙给其父亲的赡养费,但仅有其父亲任好善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返还人民币22574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4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