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男, 汉族, 1975 年 4 月 17 日出生, 住河南省。
被告李XX, 女, 汉族, 1990 年 10 月 10 日出生, 住郑州 市 金 水 区 。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王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 26231.4 元 、 交通费 500 元; 2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 3 、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事实与理由: 2021 年 10
月 18 日 5 时 30 分许, 被告驾驶豫 M车辆沿郑州市金水区 北环路北三环普庆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追尾前方同行行驶停车 等待红绿灯放行的原告驾驶的豫 A 出租车。经郑州市公安 局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 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停运维修 38 天 。 事发时被告李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 。 后原告为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 诉至法院, 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 险,保期一年 。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损失,且事故发生后 ,我方也主动与原告沟通,原告也认为保险 公司应赔付其停运损失费 。 事故发生后, 我于 2021 年 10 月 20 日主动联系保险公司销售员王育民, 了解相应责任,其主动询问 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误工费即车辆停运损失费,该销售员 称可以赔付,但在事故发生地,郑州人保财险公司分公司理赔员
否认承担此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 、本案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 体资格, 否则应予以驳回; 2 、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和 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包含原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损失根据 有效证据予以赔偿,并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 提供了案涉免责条款及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 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本案原告起诉 的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均系间接损失,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 明其损失,且司法实践中有投保单的类似判决书均是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费用, 结合类案同判的司法理念,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请; 3 、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 也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主要载明, 2021 年 10 月 18 日 5 时 30 分许 ,李XX驾驶 豫 M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郑州市北三环一层由西向东行驶 事故地点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王建 成驾驶的豫 A号车后,王XX驾驶的豫 AD号车又撞 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等待信号灯的袁晓X驾驶的豫 AED号 车,致使袁晓勇车上乘车人袁仲X受伤 ,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 故。该事故认定:李XX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 袁晓X不负事故责任, 袁仲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李XX驾驶的豫 M 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 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保险期间自 2021 年 5 月 23 日
至 2022 年 5 月 22 日止。
原告提交行驶证显示豫 A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XX,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并提供王建新X2022 年 1 月 14 日出具 的声明,主要载明:本人系豫 ADX 的车主, 自愿放弃追要一 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费用的权利,由王XX个人主张所有 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另提供郑州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出租车驾 驶员证, 主要载明: 姓名王XX, 准驾车型 C1, 有效起始日期
为 2021 年 2 月 24 日。
原告提供河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主
要显示: 豫 AD 号车辆, 进厂时间为 2021 年 10 月 19 日,结算时间 2021 年 11 月 24 日。 维修费用共计 24500 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豫 M号车主石帅星签字确认的投保 单、免责事项告知书和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其中免责事项 告知书显示: 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签名确 认以下内容, 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 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 保险人已明确 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加粗加黑显示,被保险机 动车发生意外事故 ,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 水、停气、停产 、通讯或网络中断 、 电压变化 、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 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 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 李XX应当就原告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辩称营 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被告人 民财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对投保人石帅星尽到 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等间接损 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参照郑州市客运管理处 出具的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 372.7 元/日, 结合车辆的实际 维修情况酌定营运损失为 9317.5 元(25 天×372.7 元/天)为宜,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六十五条 、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
成损失 9317.5 元;
二 、 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