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先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元帅,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某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1
被告:吴某1
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1 。
被告:黄某1
原告白先生与被告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六公司)、被告某城建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被告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被告吴某1、被告安徽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劳务公司)、被告黄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鞍山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先生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由原告白先生带领施工人员对某医院建设工程的外墙玻璃和铝板进行施工。涉案项目发包人为某医院,承包单位为城建集团公司、城建六公司,分包单位为某装饰公司、马鞍山劳务公司,被告吴某1为分包人,指派被告黄某1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内容,且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7.5万元未果,故原告诉于法院:1、要求七被告给付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公告费由七被告负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某医院的新建项目发包给城建集团公司进行施工,某医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某医院的建设承包单位。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某医院的建设工程,我公司将部分外墙玻璃幕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了某装饰公司。2015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并与某装饰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装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马鞍山劳务公司,我公司与马鞍山劳务公司结清了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1辩称:吴某1是某装饰公司的员工,某装饰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马鞍山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某装饰公司与马鞍山劳务公司已经结清了工程款。吴某1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吴某1要求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鞍山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黄某1辩称:马鞍山劳务公司委托我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2012年秋季,我与原告口头洽谈,由原告从事某医院的玻璃幕及铝单板的安装劳务工程。我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也为原告出具过欠付工程款的证明手续。我同意支付一半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医院原名为北京市密云县医院。
2011年5月10日,某医院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
工程名称为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新建项目。
工程地点为密云县XXX。
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示的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空调通风工程、热力工程、电气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同步实施给排水、消防、电气、弱电、暖通、医疗气体等配套设施及绿化、照明、道路等室外工程建设以及市政配套工程建设。合同价款842548880元。
合同工期1099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
城建集团公司承包了某医院的新建项目后,将外墙玻璃幕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某装饰公司,并于2012年4月14日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10月20日,城建集团公司与某装饰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金额为52384029.63元。某装饰公司认可与城建集团公司之间已结清了工程款。
2012年10月8日,(发包方、甲方)某装饰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马鞍山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新建项目外墙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密云县。承包内容:建筑外幕墙,包含有石材幕墙、陶板幕墙、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合金百页,梁柱部位保温等工程安装施工以及幕墙所用钢龙骨、后置埋件,连接件、幕墙内部防火系统、保温措施、避雷系统及与其它专业相配合的工程等(含保温、避雷、防火等隐蔽工程等)。承包的方式主要为劳务承包(部分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包括石材面板,铝单板,陶土板,保温岩棉,陶板防水铁皮其余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乙方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并负责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价款7035864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总日历天数为137天。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某装饰公司加盖的公章,乙方处有马鞍山劳务公司加盖的公章和黄某1本人签名。
合同附件6为马鞍山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之宝签名,代理人黄某1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现授权黄某1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某装饰公司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新建项目外墙工程的合同谈判、工程施工、结算、工程维修等。代理人在以上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处有黄某1的签名,单位:马鞍山劳务公司,职务:公司经理。单位名称处加盖有马鞍山劳务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之宝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
合同附件7为马鞍山劳务公司《声明》,内容如下:我是马鞍山劳务公司派驻某装饰公司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新建项目外墙工程项目的施工队队长黄某1,依照我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本项目的农民工管理负责。现对我劳务公司和某装饰公司在农民工管理责任上的事宜做如下说明:某装饰公司与我劳务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某装饰公司与农民工并没有直接劳资关系。农民工系我劳务公司招聘任用。我劳务公司与农民工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对所雇佣工人的工资支付等劳资事宜负全部责任。综上,我劳务公司声明:某装饰公司只负有按照合同支付我司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其余包括工人工资支付在内的所有农民工事宜属于我劳务公司内部事务。若有劳资纠纷发生,敬请各级主管部门依据此声明及相关法律关系追究相关责任。《声明》落款劳务公司处,有马鞍山劳务公司加盖的公章和刘之宝的签名。施工队负责人处有黄某1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
马鞍山劳务公司承包了外墙玻璃幕安装等工程后,黄某1与白先生口头洽谈了玻璃幕、铝单板安装等工程有关事项,由白先生组织的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白先生组织人员,在某医院新建项目从事了玻璃幕、铝单板的安装等劳务工程。
2019年5月13日,黄某1为白先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记载:经双方共同协商好,2013年由白先生安装的劳务费(密云县医院施工幕墙款),还差7.5万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前所签的单子作废。
原告以其索要工程尾款7.5万元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七被告给付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即本案)。原告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吴某1名下银行存款7.5万元(XX银行,账号:XXX),并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000元。
2022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22)京0118民初2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某1名下银行存款7.5万元(XX银行,账号:XXX)。保全申请费770元,由申请人白先生预交。
审理期间,原告白先生表示,施工期间黄某1及吴某1均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
原告白先生表示,吴某2、吴某3支付款额为代表吴某1支付。吴某1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白先生未能提供其与吴某1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的书面材料,也未能提供吴某2、吴某3转账款额系代吴某1支付其工程款的相应证明材料。
原告白先生提供了2017年、2018年期间其与吴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白先生通过微信向吴某1催要工程款,但没有吴某1回复其本人欠付原告白先生工程款,应由其本人支付原告白先生工程款的相应内容。被告吴某1否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表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1否认其与马鞍山劳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否认其与吴某1存在合伙关系,但其表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7.5万元工程款同意承担支付一半的义务。
庭审过程中,城建集团公司、某装饰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已结清了工程款。某装饰公司表示其与马鞍山劳务公司之间已结清了相应劳务款项。
被告马鞍山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转账记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义务。
黄某1代表马鞍山劳务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后,黄某1与原告口头洽谈了某医院的玻璃幕、铝单板的安装等劳务工程,黄某1及马鞍山劳务公司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于黄某1并未代表马鞍山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且黄某1与原告洽谈劳务安装工程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安装工程项目之内容。黄某1在原告从事劳务安装施工过程中,其个人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所欠工程款7.5万元的证明材料,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此,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黄某1及马鞍山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对于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其他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与其他被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相应书面证据,故此,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马鞍山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1、安徽某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原告白先生工程尾款七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1、安徽某建筑劳务公司给付原告白先生上述工程款之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白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