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
被告:陈X1。
被告:陈X2。
被告:陈X3。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陈X1、陈X2、陈X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鹏、被告陈X2、陈X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陈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在清理、继承陈高的遗产的范围向原告归还借款 70000 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 70000 元为基数,按照 1%月利率计算,自 2017 年 9 月 21 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 2023年 3 月 3 日为 46433 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 年 3 月 24 日,陈高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 1%月利率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陈高转账 7 万元,陈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间,原告多次向陈高催要还款,陈高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其死亡,仍未向原告偿还任意一笔欠款。由于陈高现已亡故,刘XX为陈高之妻,陈X1、陈X2、陈X3均为陈高之子,其应当在继承陈高的财产份额内对原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陈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存款凭条 2 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钱给陈高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陈志高的亲属关系情况。被告陈X1、陈X2、陈X3辩称,一、各答辩人与原告均素不相识,且均从未建立借贷关系,其要求各答辩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原告向各答辩人主张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实属错误,缺乏基础事实。二、陈高因脑溢血急性疾病逝世已久,治疗期间处于昏迷状态,未遗留任何遗书或遗嘱,已无法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原告主张借款缺乏合理依据。本案的转账记录仅是陈高个人的两次存款记录,本案借条的债权人名字与原告实际不一致,且未有身份证号码能予以核实,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她就是债权人。三、根据借条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四、原告在 2017 年 9 月 21 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但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向陈高主张过债权,原告与陈高之间的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向陈高或其继承人追索债权的权利基础。五、原告要求各答辩人在各自继承陈高的财产份额内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事实上陈高生前名下无房无车,且因脑溢血急性疾病逝世突然,未留下任何遗嘱或遗产,各答辩人均未继承过陈高任何财产,故无需对原告与陈高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要求各答辩人在各自继承陈高的财产份额内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答辩人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除了与陈X1、陈X2、陈X3上述的意见一致外,刘XX还辩称,答辩人刘XX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因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刘XX有实际参与借贷事实,或其对此知情与追认,或陈高有将借款用在家庭共同生活方面,本案借款仅应认定为陈高生前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XX、陈X1、陈X2、陈X3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2012 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陈高,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刘XX与陈高系夫妻关系,被告陈X1、陈X2、陈X3与陈高系父子关系。陈高于 2022 年 7月 22 日病故,生前曾经营水产行业。原告主张陈高生前向其借款 7 万元,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为此提供了一张《借条》及两份银行存款凭条作为证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元旺人民币柒万正(70000 元),利息(月息 1 分计祘)。借款人 陈高 2017年 9 月 21 日。”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由原告持有,存款日期分别为 2017 年 3 月 24 日(凭卡号)存入 1 万元、2017 年 3 月 27 日(凭卡号)存入 6 万元,户名均为陈高,账号均为:6217****8742。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陈高生前因经营水产生意需要,于 2017 年 3 月向原告借款 7 万元,当时原告按照陈高提供的银行账户到了湖南当地的银行将款项存入该账户,银行打印了存款凭条给原告。到了同年 9 月 21 日,原告到了广东佛山找到陈高要求出具借条,所以就由陈高亲笔写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每月利息 700 元,但陈高此后一直未偿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此外,原告还称,写借条时陈高将其姓名随意写成了“李元旺”。
经查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 2023 年 2 月 20 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 3.65%。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但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陈高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借款的利息计付;四、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案涉借条明确写明“今借到李元旺人民币柒万元(70000 元)”、“借款人陈高”等内容,可认定该借条具有债权凭证性质,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其次,虽然借条中将出借人写为“李元旺”,与本案原告李XX的姓名不完全一致,但两者的读音是一致的,故陈高在手写借条时出现笔误是可能的。最后,案涉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且原告还另外提交了两份银行存款凭条原件能够印证出借情况,在无其他证据推翻上述借条、银行存款凭条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就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陈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给予保护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权利人在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会造成胜诉权的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陈高在案涉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陈高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且案涉借款事实发生至今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债务应当清偿。陈高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有权要求陈高返还,但陈高直至去世时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借条中写明“利息(月息 1 分计祘)”,即原告与陈高约定利息按月息 1 分计算,折合为年利率 12%。被告抗辩借条约定利息不明确,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 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 2017 年,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是 12%,无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利率保护上限(其中 2020 年 8 月 20 日前的利率保护上限是年利率 24%,之后的利率保护上限是起诉时一年期 LPR 的四倍,本案为年利率3.65%×4=14.6%),故原告主张按该利率从 2017 年 9 月 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本案中,陈高于 2022 年 7 月 22 日去世,被告刘XX、陈X1、陈X2、陈X3是陈高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对陈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 7 万元及利息,被告刘XX、陈X1、陈X2、陈X3应在继承陈高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陈X1、陈X2、陈X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高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7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70000 元为基数,从 2017 年 9 月21 日起按年利率 1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14 元,由被告刘XX、陈X1、陈X2、陈X3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 1314 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XX、陈X1、陈X2、陈X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 1314 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