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3-11-2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18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向鹏,均系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司职员。

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珠三角公司)、广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向鹏,被告某珠三角公司、某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珠三角公司、某公司共同向某公司支付租车费用 2878449.08 元;2.某珠三角公司、某公司共同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附表一:《违约金计算明细表》);3.某集团对某珠三角公司、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珠三角公司、某公司、某集团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11 月 19 日,某公司与某珠三角公司签订《2020-2021 年年度广佛区域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约定:某珠三角公司指定某公司为其 2020 至 2021 年年度广佛区域车辆租赁服务的单位之一,由某珠三角公司或其旗下项目公司按单个项目实际需要分批提供采购通知,某公司按采购通知及合同约定提供车辆租赁服务,合同有效期为 2020 年 11 月 10 日至2021 年 12 月 31 日。某公司为某珠三角公司旗下的项目公司。2020 年 1 月 21 日,某公司与某公司就“某山水郡”项目用车事宜订立《增城某山水郡屋邨车辆租赁服务合同》,后又签订《增城某山水郡屋邨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将合同有效期限延长一年。根据合同约定,每月用车服务完成后,次月进行对账结算流程及开具发票,次次月末前完成付款。“某山水郡”项目自 2021 年 1 月起至 2021 年 8 月止共计发生租车费用2878449.08 元。某公司已将每月应结算金额发送给某珠三角公司、某公司核对确认,其对此未提出异议,但却逾期付款至今,已构成违约。某集团为某珠三角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当就某珠三角公司的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珠三角公司辩称:我方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某公司仅提供其与我方签订的年度框架协议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该合同并无约定我方需对项目公司的租赁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且各项目公司均已单独与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其合同履行应以该租车合同为准,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本金 2878449.08元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根据合同第 5 条第 3 款以及合同第 7 条第 15 款的约定,我方应有三个月无须承担违约金的时间,所以利息计算应从开票之日起三个月后才支付逾期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利率没有异议。

被告某集团辩称:某公司以我方为某珠三角公司的股东为由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我方与某珠三角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的情况,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某公司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某公司提交了《2020-2021 年年度广佛区域车辆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广佛区域合同》)、《增城某山水郡屋邨车辆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增城某山水郡屋邨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城某山水郡屋邨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2021 年 1 月-8 月的对帐确认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2021 年 1-8 月的外租车地铁口签到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某珠三角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的《广佛区域合同》约定:(第一条第 1 款)甲方可根据乙方实际履行情况,决定租用车辆的时间、用车数量、趟数、公里数、路线等,费用按报价表对应单价据实结算;(第五条第 3 款)合同签订后,每月用车服务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结算且甲方收到等额合法有效发票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结算金额; (第七条第 15 款)甲方逾期付款在 30 日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 30 日以上的,自第 31 日起,以逾期付款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 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 10%;(第十一条第 8 款)合作期内,甲方及甲方旗下项目公司享有与甲方同等的权利,甲方及甲方旗下项目公司可根据自身需求直接向乙方下达采购通知,由乙方按照合同及采购通知约定为其提供租车服务事宜;甲方旗下项目公司名单中包括某公司。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有效期为 2020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甲方可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决定实际租赁的时间、用车数量、趟数等;(第五条第 1 款)在每月租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甲方用车统计表供甲方核对,在每月租车结束后 12 个工作日内容,甲方应按实际出车情况制作结算表,经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完成结算后 5 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第五条第 3 款)合同签订后,每月用车服务完成,次月进行对账结算流程及开具发票,次次月末前完成付款。此后,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对新增车辆班次、更换大巴等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又签订《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将《项目合同》的有效期限延长一年,即自 2021 年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止。再查,某公司是成立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某珠三角公司。某珠三角公司是成立于 2015 年 12 月 28 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某集团。

庭审时,某公司明确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并表示《广佛区域合同》虽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 10%”,但该条款显失公平,应不予采纳。某珠三角公司、某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某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发票》的送达时间,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付款宽限期。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珠三角公司签订的《广佛区域合同》,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查明,《广佛区域合同》约定“合作期内,甲方及甲方旗下项目公司享有与甲方同等的权利,甲方及甲方旗下项目公司可根据自身需求直接向乙方下达采购通知,由乙方按照合同采购通知约定为其提供租车服务事宜”,而某公司是属于某珠三角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与某公司就租车事宜签订《项目合同》《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在具有框架合同性质的《广佛区域合同》与具有个别合同性质的《项目合同》《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并存,且实际履行的是个别合同的情况下,个别合同的效力应高于框架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应当以《项目合同》《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作为判断双方责任的合同依据。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租车费用 2878449.08元,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项目合同》《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但某公司拖欠租车费用的行为确实给某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而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违反《项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主张的利率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主张应按照《广佛区域合同》约定给予其三个月免责期限的问题,如前述,本院已认定个别合同的效力高于框架合同的效力,而《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给予某公司三个月的免责期限,故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某珠三角公司和某集团的责任问题。某珠三角公司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公的情况下,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理,某集团作为某珠三角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珠三角公司的情况下,应对某珠三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用2878449.08 元;

二、被告广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详见附表二:《违约金计算表》);

三、被告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994 元,由被告某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818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