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原审被告): 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嘉乐,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原告 ): 周某2。
法定代理人: 阙某,系周某2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向鹏,广东为峰(白云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扬,广东为峰(白云) 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22) 粤 0111 民初 1447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8月25 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俏伶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2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判令周某一次性支付拖欠周某2的抚养费 241350 元。本案受理费由周某承担,并迳付周某2,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周某支付周某2抚养费 202762.50 元。二、驳回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2460.13 元,由周某2承担 393.33 元周某承担 2066.80 元。判后,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项,改判驳回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与周某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抚养费的数额,该约定合法有效。周某主张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为由认定周某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 2016 年,周某与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阙某因周某2抚养费事宜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调解不符合事实;派出所以家庭纠纷调解,妻子肖少媚未签字不符合调解程序。(2) 周某自 2016 年下半年起至 2021 年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周某2是认可的。仅仅由于 2021 年下半年,周某生活拮据,未按时支付该时段 20000元的抚养费,才有本案纠纷。抚养费从每年 10 万元降至 7 万元,且每隔两年递增一次,荒唐至极,超出了 2016 年全国人民的总生活水平,不符合常理。调解协议书是周某在胁迫慌张惊吓中所签订。2.调解协议书载明该调解案件材料共有 8 页,附有其他的证据材料和调查笔录,其中极可能附有周某和阙某之间对抚养费实际协商的内容和细节,可以完整反映双方对抚养费的真实约定。而本案中,周某2仅出示其中 2页,周某在庭审质证中已提出该文件自始无效的意见,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完整的调解卷宗,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探寻双方真实合意的情况下判令周某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以“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周某无权单方变更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为由判决周某履行抚养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周某退休金领取记录及社保账号余额,以证明周某年满退休,目前离婚,生活拮据,且近年来身体日渐衰弱,伴有多种老年人疾病,听力经常突发性“暴聋”(尤其是左耳 ),经常需要住院治疗。以周某目前的状况,要维持自身生活、医疗费用之外还要向周某2支付高额的抚养费是不现实、不公平且不合理的。周某因自身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改变,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恳请人民法院考量周某的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整抚养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2辩称,我方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周某对周某2有抚养义务。2016 年 8 月4日,周某与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经协商后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上诉主张其签订调解协议书系受到阙某的胁迫下所为,违背其真实意愿,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周某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诚然,双方在协商孩子抚养费问题时,可能会因各种事情发生吵闹,但这种争吵是普通人发生矛盾时所常见的,当事人也许会因此而受到困扰,在生活、工作、情绪等方面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构成周某所称的“胁迫”。双方在派出所民整个入下签订调解协议,周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签订调解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故其应当承担其行为所相应的法律后果,履行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周某上诉还提出,其妻子肖少媚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不符合调解程序,且属于私自处分了夫妻共有财产,该节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主张其已退休,无力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其要求调整今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问题,已经超出了一审固定的诉辩主张范围,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周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