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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时间:2023-12-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3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济南XX珠宝商行。

本律师为原告XX珠宝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被告:济南B珠宝有限公司

原告XX珠宝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765.7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以388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85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与诉讼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作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40元+34878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这笔货款,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这两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宗并写明于2018年6月2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该笔欠款。2017年12月27日,和田玉单号XXXXXXX0116、XXX两笔货款合计16855.7,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告知函索要这几笔货款,被告仍多种理由推脱,至起诉时上述款项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XX公司信息打印件一宗。

证明目的:金XX商标为XX公司所有,大股东及起诉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

证据二、被告会计张XX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

证明目的:2016年2月25日被告承认拖欠原告两笔货款总计为38818元,先由员工张XX签字,后法人王XX予以确认并签字,并承诺2018年6月20日前还款。

证据三、陈XX与金XX会计韩X聊天记录一宗。

证明目的: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告知函所要五笔债权;2020年6月3日14时14分被告公司员工韩X给原告的汇总表中表述总欠款54765.7元。

证据四、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19年10月16日被告欠款总额为192460.7元。

证据五、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发送的告知函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2020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55673.7元,详细欠款情况在告知函中可以体现出来。

证据六、被告公司工商内档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在2012年8月2日、2020年5月12日办理工商变更时指定的委托代理人为韩X,手机号XXX****可以搜索其微信号。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欠条中的签名“王XX”是我本人签的,其他的字不是我写的。

对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公司有一个叫韩X,是干行政的,不是干会计的。

对证据4、5我方认为在2019年2月24日前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发表任何其他质证意见。

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珠宝行与被告XX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作关系。

2016年2月25日,被告XX公司员工张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昌颐首饰加工厂15年8月31号货款¥3940(叁仟玖佰肆拾元整);另加15年10月20号货款¥34878(叁万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整)。总计¥38818(叁万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整),于2016年4月底还款”。并由张XX签字。被告XX公司王XX补充内容“2018年6月20日前还清”并签字。

2019年7月29日15时49分原告XX珠宝行向被告XX公司发送《告知函》索要货款。

2019年10月16日15时52分原告XX珠宝行向被告XX公司再次发送《告知函》索要货款。载明被告XX公司还有192460.7元货款未还。其中包括:2015年8月31日加工单号XXX,K黄戒42件的货款3940元、2015年10月20日加工单号XXX,K玫女戒6件的货款34878元、2017年12月27日和田玉单号XXXXXXX0116的货款13172元以及和田玉单号XXX的货款3683.7元,共55673.7元。

2020年6月3日12时17分,原告XX珠宝行向被告XX公司又发送“告知函”索要货款。载明被告XX公司还有55673.7元货款未还。分别为2015年8月31日加工单号XXX,K黄戒42件的货款3940元、2015年10月20日加工单号XXX,K玫女戒6件的货款34878元、2017年12月27日和田玉单号XXXXXXX0116的货款13172元以及和田玉单号XXX的货款3683.7元。

2020年6月3日14时14分,被告XX公司员工韩X向原告发送“四楼加工厂货款”一份。其中包括:2015年8月31日翡翠镶嵌加工金额3940元、2015年10月20日翡翠镶嵌加工金额货款金额34878元、和田玉欠款金额16855.7元、和田玉退货4件金额908元,截至最后显示余额54765.7元。

被告XX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四笔货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XX珠宝行与被告XX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31日形成的单号XXX加工单、于2015年10月20日形成的单号XXX加工单及于2017年12月27日形成的单号XXXXXXX0116、单号XXX和田玉订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4765.7元的主张。该货款金额与被告员工韩X向原告发送的货款明细显示的余额一致。被告在庭审中业已对原告主张的四笔货款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根据原告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6日及2020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告知函》催收货物欠款。被告亦在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发送货款明细。故,因诉讼时效已于2020年6月3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已重新计算,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认可。在原告已分别按约交付两笔加工单与两笔订单约定货物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XX珠宝行支付相应的货款共54765.7元。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31日单号XXX及2015年10月20日单号XXX的加工单货款的逾期支付损失的主张。因被告已作出于2018年6月20日前还清该两笔货款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6月20日。因此,被告支付的逾期损失应当以两笔货款总额38818元(3940元+34878元=388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8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7日单号XXXXXXX0116及单号XXX和田玉订单货款的逾期支付损失的主张。原告将被告员工韩X向其发送的货款明细作为证据提交,系其对该明细中显示被告退还908元货物的认可。此外,原告在其诉求中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亦系扣除该908元后所得。因此,该两笔货款在扣除908元退货款后应当以15947.7元(16855.7元-908元=15947.7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又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该两笔货款的履行期限,故应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支付的预期损失应以1594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9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数额及期限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B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XX支付货款547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南B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XX支付单号XXX、XXX的加工单项下逾期付款损失(以388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8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济南B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XX支付单号XXXXXXX0116XXX和田玉订单项下逾期付款损失(以1594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59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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