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银行诉刘某、韩某、吴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刘某偿还银行本金80万元及应付利息;韩某、吴某、陈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刘某无力偿还,原告韩某代为偿还了284900 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躲而不见。
韩某委托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俎鑫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49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经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由赵某所借的款项本金800000 元及利息由共同债务人刘某偿还,韩某、陈某、吴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400000 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刘某未履行上述款项偿还义务,韩某实际代刘某偿还了款项285000 元,刘某至今未偿还韩某上述垫付款。故韩某主张由被告刘某偿还垫付款284900 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代偿款284900 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7 元,由被告刘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