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冯XX因与被申请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XX申请再审称,冯XX入职时与XX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了职工发生工伤时从保险公司领取的赔付金作为公司依法应支付的各类工伤赔偿金等,是用人单位利用其缔约强势地位所签的格式合同,一是规避了企业应缴纳社保的强制义务,二是违反了企业不得作为意外险受益人的强制性规定,该免除或减轻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就自始无效。二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劳动法体系的《社会保险法》和《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承诺而免除。《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1日,冯XX(劳动者、乙方)与XX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第七条第E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乙方同意指定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乙方均授权甲方办理理赔手续,由甲方领取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付金。乙方发生工伤时,该赔付金作为甲方依法应支付乙方的各类工伤赔偿金、补偿金、补助金。”本案中,冯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陆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XX公司应连带支付冯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260(5203.78×16)元,合计328260元。XX公司为冯XX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该保险是用人单位义务购买,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强制性的购买。双方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该赔付金作为XX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金、补偿金、补助金是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冯XX主张该约定无效,但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对冯XX已取得的六级工伤残疾补助金294000元可以部分免除XX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冯XX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