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系姐弟关系,张XX系张XX的姐姐。张XX与张XX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张XX(已于1983年病逝)、张XX、张XX。张XX与其丈夫周天增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周建立、次子周X甲、三子周建设、女儿周XX、五子周XX。原告周X系张XX次子周X甲之子,原告张XX周X甲之妻,周X之母。上世纪六十年代,张XX与其兄长张XX、父亲张XX共同居住在XX村XX号(后为41号),该院内有两间瓦房,兄弟俩各住一间。1983年,张XX病逝,1986年,张XX的妻子及两个孩子被杀害,其居住的那间瓦房也被烧毁,张XX居住的那间瓦房因为出租给他人,故未被烧坏。不久,张XX与被告张XX及其丈夫周天增商量重新建房事宜,张XX因经济困难,因张XX的其他子女无共同建房之意,张XX、张XX及张XX的次子周X甲三人协商共同出资1万元在院内修建一座二层楼房。1988年2月9日,张XX与周X甲、张XX三人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因三厂建设一村家中平房被损已无法居住,故急需重新建盖,1987年夏秋季期间,经征询家中有经济能力的人员投资,只有张XX、张XX、周X甲三人同意投资建盖,其建筑面积约150㎡,二层楼房6间,现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建盖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6间共需资金10500元;2.每人投资3500元整,其今后就拥有所建楼房,楼上楼下房屋各一间房产所有权;3.任何人不得随意将房产所有权转卖给外人(本家人除外);4.所建房屋今后所产生的水电、维修、卫生等费用,由三人平均分摊。”周X甲、张XX均在该《建房协议》上签名捺印,由于张XX当时居住在西郊,故其未在该《建房协议》上签名。1987年4月18日,张XX与施工队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厂职工张XX,需建造二层楼房一栋,因张本人没有能力施工,请造纸厂建筑队给予帮助解决困难。建筑面积约126㎡,为了减少建造总价,施工时使用部分旧料。总造价1万元整,预付7500元,建造安设计图纸和预算项目施工。上二层楼板时,再付2500元,否则停止施工。改变窗户再增加100元。”西安造纸机械厂建筑安装队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1987年4月25日,建筑队收到张XX交来的“盖房预付款”3500元,1987年5月10日,收到吴XX(张XX之妻)交来的“盖房预付款”4000元,1987年6月26日,收到张XX交来的“材料费”1000元,1987年6月1日,收到张XX交来的“盖房款”1600元。
2012年,西安市XX公司对国棉三厂纺正街两侧房屋进行拆迁,张XX、周X甲、张XX建造的二层楼房也在拆迁范围内。2012年6月20日,因为张XX原系国三厂职工,故由周X甲作为代理人以张XX的名义与西安市XX公司签订一份《三棉纺正街两侧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被征收房屋现状:乙方被征收房屋位于XX村XX房XX号,建筑面积145.46平米(其中一层74.16平方米,二层71.30平方米)。2.甲方在XX街XX楼对乙方作如下安置:⑴安置乙方建筑面积186.1888平方米(其中:上靠户型面积3.8112平方米,高买面积20平方米,共二套(其中:100平方米壹套;110平方米壹套)。购房款结算如下:产权调换面积145.46平米,单价2800元/㎡,计407288元;上靠户型面积3.8112㎡,单价2800元/㎡,计10671元;高买面积20㎡,单价4200元/㎡,计8400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501959元;⑵原房屋二层及以下部分补偿59697元;⑶政府购房补贴:145.46元×2000元=290920元;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151342元。扣除政策性补偿费用1380元,政策性补助费用46343元,搬家费用2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用2万元,及装修、附属物补偿费用22276元,合计91999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9343元。
因为被拆迁的房屋系张XX、周X甲、张XX三人出资建造,为了能得到三套房屋,周X甲与开发商陕西XX公司协商在安置的210平方米基础上再购买90平方米,每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在上述《三棉纺正街两侧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签订当日周X甲代理张XX与陕西XX公司签订《纺正街两侧房屋征收补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鉴于乙方特殊情况,为了尽快完成纺正街两侧房屋征收情况,实现安置楼早日动工建设,保障居民按时回迁,现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在与西安市XX公司签署的《纺正街两侧房屋征收补偿合同》获取的征收补偿及相关事项上,现甲乙双方就征收乙方房屋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在西安市XX公司给乙方安置210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90平方米,合计300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三套);2.就上述甲方增加的90平米安置面积,甲方同意乙方以安置优惠价4200元每平米购买;3.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补偿款。”
此外,根据《三棉自建村模拟搬迁安置方案》规定,搬迁安置补偿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搬迁人自主选择其中一种安置。货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款=(被搬迁人房屋一、二层部分重置成新价值+被搬迁人房屋一、二层部分建筑面积×2000元/㎡)×120%。被搬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计算、结清被搬迁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被搬迁人可与搬迁人安置用房进行调换的房屋标准为土木、砖木、砖混、框架结构的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二层以上部分按房屋重置成新价予以货币补偿,不计算为产权调换的面积。安置房价格为2800元/㎡;搬迁人房屋是二层及二层以上的,按被搬迁人一、二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之和计算,搬迁人给予每平方米补贴2000元。安置面积计算:被搬迁人房屋为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安置标准面积=产权调换面积+产权调换面积×28%。被搬迁人以安置标准面积为基础,就近上靠户型选择安置房。购房款=差价款+上靠户型部分购房款+高买部分购房款。差价款的计算:被搬迁人房屋为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差价款=产权调换面积×1.5×2800元/㎡-产权调换面积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值-购房补贴。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由搬迁人安2800元/㎡计收购房款。被搬迁人上靠户型后每户可高买10㎡,高买面积以4200元/㎡计收购房款。根据该方案,及XX村XX房XX号XX层楼房测量的建筑面积145.46㎡,其安置标准面积应为:145.46㎡+145.46㎡×28%=186.1888平方米,周X甲购买上靠面积3.8112㎡(单价2800元/㎡,计10671元),又高买20㎡房屋(单价4200元/㎡,计84000元),合计210平方米。因周X甲又以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另外购买了90平方米面积,价款为378000元,三套房屋合计面积为300㎡,购房款总价款为:原产权调换面积145.46元×2800元/㎡=407288元+10671元(上靠面积3.8112㎡)+84000元(高买20㎡)+378000元(多买90㎡)=879959元,扣除开发商补贴的10万元,扣除二层以下补贴59697元,扣除政府对其置换面积的补贴,即145.46㎡×2000元/㎡=290920元,扣除各政策性补偿、补助费用合计91999元,周X甲、张XX、张XX应再交纳购房款337343元。因实际交付的三套房屋中,有两套面积为106.77㎡,另一套面积为107.56㎡,共超出原购买面积(300㎡)21.1㎡,对超出的部分,开发商按照单价2800元/㎡计算,故周X甲等实际补交了396423元购房款。
2019年7月26日,周X甲经手办理了案涉三套房屋的补交房款手续,其中,臻园阳光小区14幢1单元11207号房屋、14幢1单元10907号房屋各补交房款18956元,臻园阳光小区14幢1单元12207号房屋补交房款21168元,除此之外,周X甲还交纳了上述三套房屋的大修基金及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
上述费用结清当日,西安市XX公司向周X甲交付了三套房屋,并发给其《灞桥区三棉纺正街两侧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房屋分配证明书》及《入住证明》,《入住证明》中称相关费用已结算,可凭此证办理入住手续。所交付的三套房屋中,其中一套房屋为臻园阳光小区14幢1单元11207室,建筑面为106.77平方米,一套房屋为臻园阳光小区14幢1单元10907室,建筑面积为106.77平方米,一套房屋为臻园阳光小区14幢1单元12207室,建筑面为107.56平方米。周X甲将其中臻园阳光小区14幢1单元11207号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20年11月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臻园阳光小区14幢1单元12207号房屋由张XX居住使用。2014年1月4日,张XX丈夫周天增病逝,2022年1月3日,周X甲病逝。周X系周X甲与张X的独生子。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郑XX出庭作证称:我与张XX是一个村的。原来职工是按福利分房,所以只能有一套房屋。张XX他们家盖了两间房屋,是他父母盖的,厂里分地皮,自己盖。建设一村的房屋本来是张XX在这里住,原来水电费是张XX和张XX的嫂子交纳,他哥家出事之后,因为张XX是三厂的人,所以水电费从张XX的工资中扣。
张XX在2020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变更臻园阳光14号楼1207号房屋产权的申请》中称:拆迁前我家有自建房二层楼房总计6间,其中有两间系我儿子周X甲出资建盖。当时建房时,我要求儿女们共同出资,结果只有我儿子周X甲出资建房,其他儿女均拒绝,本人与我儿子周X甲也有建房协议,承诺分给周X甲两间自建房。
被告张XX对证人郑XX的证言及张XX出具的《关于变更臻园阳光14号楼1207号房屋产权的申请》均不认可,但未对变更申请上“张XX”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张XX申请对《建房协议》上其本人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初检认为《建房协议》中落款部位“张XX”手写字迹与本院本次鉴定提供的比对样本字迹墨水成分或纸张存在差异,二者不具备互比的可能性。故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为由,终止了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原告张XX、周X、XX村XX房XX号XX层六间房屋系张XX、周X甲、张XX三人出资建设,为此提供《建房协议》、《施工合同书》、张XX交纳建房款的收款收据、周X甲经手办理的补交房款收据、交纳大修基金及天然气费用收据,及张XX出具的《关于变更臻园阳光14号楼1207号房屋产权的申请》为证。虽然被告张XX对其出具的《关于变更臻园阳光14号楼1207号房屋产权的申请》不认可,但未申请对该申请上其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西南政法大学以“《建房协议》中落款部位‘张XX’手写字迹与本院本次鉴定提供的比对样本字迹墨水成分或纸张存在差异,二者不具备互比的可能性”为由,终止了对该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但张XX并未否认《建房协议》上“张XX”的签名非其本人笔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系在被胁迫或者被欺诈等情况下书写,且不论该签名是何时所签,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房协议》上签名时应当对协议内容是知晓的,对签名的后果也应该是清楚的,其事后也未申请撤销该《建房协议》,并且该《建房协议》与《施工合同书》及建筑队收到张XX支付的建房款的收据及周X甲补交购房款、交纳房屋大修基金及天然气、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XX、周X甲、张XX村XX房XX号XX层楼房的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虽然张XX为三棉职工,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归国棉三厂,但该院落是张XX、张XX父母生前留下的,土地归谁使用并不能证明和决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XX村XX房XX号XX层楼房应属于张XX、周X甲及张XX三人按份共同所有。根据《三棉自建村模拟搬迁安置方案》及《三棉纺正街两侧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的内容可以确定,搬迁单位对被搬迁人进行安置补偿采取的是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该两种方式均是以原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计算的,并非是基于被搬迁人的身份进行的补偿,故被告张XX称其名下臻园阳光14号楼的三套房屋是搬迁单位基于其三棉职工的身份对其做出的补偿,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拆迁单位对张XX、周X甲及张XX广场建设的二层楼房拆迁后所安置补偿的三套房屋也应当归张XX、周X甲及张XX所有。现原告张XX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纺三路臻园阳光14号楼1单XX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张XX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周X甲已于2022年1月病逝,且原告周X、张X未提供周X甲的遗嘱证明周X甲对其名下财产已经作出处理,故被告张XX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周X甲的财产也享有继承权。因为周X甲名下的房屋系其与原告张X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张X对该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另一半房屋作为周X甲的遗产,由周X、张X、张XX共同继承。根据各继承人继承房屋的份额情况,本院确定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归周X、张X所有,由张X、周X向张XX支付其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折价款根据拆迁单位确定的房屋产权调换价值及均摊高买面积计算,计人民币58382元。对周X、张X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归其二人共有并要求被告张XX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案涉三套房屋现在的实际居住及使用现状确定该三套房屋的权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归原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张XX将臻园阳光14号楼1单XX12207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张XX名下。
二、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归原告周X、张X共同所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周X、张X将臻园阳光14号楼1单XX12层11207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周X、张X名下。原告周X、张X于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XX支付折价款人民币58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