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陕0404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强、原审被告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陕0404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恩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川林、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强、原审被告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遗漏必须到庭的被告,不强制康##到庭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康##个人无论是否为分包合同主体,均应对分包工程欠款向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因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工资。##公司已将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对完成工程的验收,且##公司未提交工程结算和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应当视为未做结算,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康##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扣减5万元。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欠款共计726184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公司与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自己开发的位于咸阳市XX路XX号XX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康##以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2015年10月26日,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与康##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自己在##公司****工程转包给康##。
2015年12月29日,康##以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咸阳市XX路XX号****项目的部分工程,工程名称为:****7#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面积:80系列推拉窗约7000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65元,合同总价约为18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1号为结算日期,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折合款项的8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个月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2017年12月28日,双方初验完成,并对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康##承认原告完成的实际面积为5685.6平方米(每平米265元,共计15066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康##提交收条一份、承诺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审被告康##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康##个人是否系《##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3、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三个月审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上诉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共同被告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因各方均不能提交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该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未强制康##到庭,因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上诉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康##个人是否系《##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康##以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7#楼##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康##个人实际负责,康##应为《##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该合同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公司认为属于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康##以江西省***建设集团陕西运营管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康##实际承包****5#、7#楼工程,后康##又将7#楼##分包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施工,上诉人##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康##之间关于7#楼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7元,由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